(2007)新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7-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关雪田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雪田,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关雪田,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长生,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庭寒,男,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翁翔,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关雪田与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雪田及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朱培,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庭寒、翁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雪田诉称,1980年原告被被告招工,工作10年后,由于单位效益不好,被告给原告放长假要求等候通知,直到2006年12月到单位询问情况时才被告知已于1993年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在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但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包括额外经济补偿金)76770元、住房公积金(从实施公积金1995年算起到2006年12月31日,按国家政策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社会保险事宜已由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调解,被告已按调解内容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国家政策调整范围,属于原告应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被被告招工。1990年由于单位效益不佳,原告因故一直未上班。2006年12月7日,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存在并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要求被告支付1989年至今的生活费36720元;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从1993年起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其利息)。2007年1月9日,原被告就双方的上述社会保险等争议达成一致:1、被诉人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调解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1993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申诉人于五日内将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交到被诉人处,由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补缴手续。2、双方当事人表示养老保险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档案和养老关系由乙方自行转出。3、申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调解书被告已履行完毕。2007年4月3日,原告以仲裁调解内容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事宜,再次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诉,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以已超过劳动仲裁受理时效,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2007年4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2007年1月1日被告开始给职工办理过住房公积金,此前均未办理。被告2006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04.83元。上述事实,有申诉书、新劳仲案字(2006)86号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经济补偿。虽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达成一致,但并未对经济补偿金予以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在仲裁时已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额外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调解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开始给职工办理过住房公积金时,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关雪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58元。2、驳回原告关雪田要求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关雪田要求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