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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7-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美琴与周迪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迪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云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琴。上诉人周迪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舟、被上诉人杨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原告杨美琴、杨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认为可证明原告遭被告致伤的事实;原告杨美琴陈述:2005年9月8日晚9时左右,其在周才明家听到儿子杨某与周迪光在争吵,且认为是被告向城建部门举报了其家拆、翻建筑一事,便质问周迪光,遭到被告用脚踢;后周某甲、周某乙到了现场。证人杨某陈述:在周才明家其与周迪光为举报违章建筑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杨美琴过来责怪了周迪光几句,周迪光用脚踢杨美琴。证人周某甲陈述:2005年9月8日晚9时左右,其与周某乙到周才明家,听到原告母子责问周迪光时,周迪光称:“我是踢格”、“我踢过啊,勿会赖格,是轻格,踢得脚了”;杨海明责问三遍,周迪光都这样承认。证人周某乙陈述:2005年9月8日晚9时左右,其与周某甲到周才明家,在杨海明责问周迪光踢杨美琴一事时,听到周迪光讲:“踢是踢格,是轻的,是踢在脚上”;杨海明责问三遍,周迪光同样答复。本院认为,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系村干部,在调处村里纠纷中,他们的陈述通常较为客观,因此证明力较大。在行为发生时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虽不在现场,但他们在纠纷发生后进行调处时听到的情况与原告杨美琴、杨某的陈述一致,虽原告杨美琴、杨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能互相印证,故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认为可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医疗费14058.77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能明确反映、证实原告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8日晚9时左右,原告杨美琴之子杨某与被告周迪光因故在同村村民周才明家发生口角。原告前去责问,遭被告踢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14058.77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迪光致伤原告杨美琴的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2天,故本院考虑陪护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计算标准按《200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计算。鉴于原告在其儿子与被告发生争执时,不但未经劝阻,反而参与责问,致纠纷进一步扩大有一定的责任(给予考虑10%),故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迪光应赔偿原告杨美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23.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810元,由原告杨美琴负担100元,被告周迪光负担710元。上诉人周迪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事实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在本次纠纷中,将大隐静脉曲张这种静动脉血管疾病和老年病嫁祸与上诉人,以发生过纠纷为借口,进行住院手术和疗养,这在其所提交的病历记载中本来就十分清楚,但作为一审法官对这种基本病理知识是不懂还是置若罔闻。因为这种静动脉血管疾病和哪怕在纠纷中确有外力致伤也是没有任何的关联。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美琴答辩称:上诉人用脚踢我,把我的脚踢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有否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由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证词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上诉人的治疗是否合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治疗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周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