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7-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成宝权与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宝权,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成宝权,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陕西开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平,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全力,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成宝权与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宝权及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刘延平,被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宝权诉称,2005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业用房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交房日期及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款,因合同标的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才勉强交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符合约定的设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529.13元。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当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是现房,是符合交付条件的,原告提出一些问题所以未交付,而且被告发布了交房公告,不存在迟延交付,网络、电视、电话系统交房时未做,而基础设施是被告承担保修义务而非迟延交付义务,墙面裂缝属正常现象而非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位于本市新兴·骏景园X幢X单元XXXXXX号商业用房一套,房款为157238元,付款日期为同年8月19日前。合同第8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9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叁拾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叁拾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参拾日之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即1、有线电视系统、电话及宽带接口。2、小区集中供暖设施。3、供电系统。4、小区防盗监控系统,于2005年12月3日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即按《质量保证书》及时修复。在合同附件三其他一栏中约定:暖气片安装到位,开关电源插座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19日将房款交付被告。因被告一直未能交房,原告委托李光伟、刘延平处理此事。2006年9月12日李光伟、刘延平向被告下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同年11月8日,被告交付房屋,原告验房后提出1)消防喷头缺少2个,2)缺少水笼头2个,3)采暖排气阀缺少1个,4)大门北边玻璃损坏,5)有线电视系统及网络系统、电话无,6)小区防盗监控系统无,7)承诺有热水,现场没有热水管道系统。200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清单、邮政快件、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更换玻璃、安装暖气阀、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及电话系统,属于合同约定义务,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小区防盗监控系统属全小区的系统,被告也已安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双方并未约定,也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书面通知交付房屋,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宝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52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更换原告成宝权位于本市新兴骏景园X幢X单元XXXXXX房屋大门玻璃,安装暖气阀、有线电视系统、网络系统及电话系统。3、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51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