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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07-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中航装饰视听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半亚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航装饰视听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半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西安中航装饰视听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号中航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腾,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琴,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苏半亚,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珍,女。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男。原告西安中航装饰视听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苏半亚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腾、刘琴,被告苏半亚委托代理人张爱珍、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公司诉称,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康复路交易广场四楼西区的XXX、XXX号摊位二间用于经营,但被告拒付今年4月份的租金2508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份的租金25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苏半亚辩称,因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消防科在今年3月15日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康复路交易广场在2007年6月30日前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而康复路交易广场的整改势必影响自己的正常经营,达不到经营的目的,故未交纳4月份的租金。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免除或降低整改期间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的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交易广场四楼XXX、XXX二间摊位,面积共为15.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0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租金自2001年4月26日起计租,每平方米138元。自2003年10月30日起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每年(按12月计)递增5%。租金以现金方式按季度交纳等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唯租金交纳期限改为按年或按月交纳,2007年租金均按月交纳。2007年3月15日,因康复路交易广场大楼自动报警、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等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大楼四层未设报警、喷淋系统,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消防科向康复路交易广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在2007年6月30日前改正。被告见此通知后,认为康复路交易广场在整改期间势必影响自己的正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拒绝交纳2007年4月的租金。以致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在2007年4月仍照常营业,期间,因原告与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矛盾,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间断地将被告经营场所走道照明、风扇停电。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消防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摊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摊位后也一直经营且按双方约定交纳租金。双方产生纠纷主要是因公安部门向康复路交易广场下发了不安全因素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在6月30日前整改完毕。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的是支付2007年4月份的租金,而被告在2007年4月份一直在经营,既然被告经营,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的租金,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康复路交易广场整改势必影响自己的经营的观点,因被告已实际经营,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在经营期间,原告未能保证正常的经营环境,影响了自己的经营,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半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西安中航装饰视听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7年4月的租金2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苏半亚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租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人民陪审员  刘春安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