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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7-06-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樊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上诉人樊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照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9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另住,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为家庭琐事被告离家出走,但从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因素看,双方均无伤害夫妻感情的重大过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既违反法律规定,且又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确因夫妻感情破裂,被迫于2004年9月起离家出走,与被上诉人分居之今,已长达两年之多,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得到认定,但是,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不以这一已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也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为准绳。2、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就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这样的认为更加错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能以当事人一方的态度是否坚决而认定,应当以已经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如果说可以以当事人单方的态度来衡量的话,那么,原告方离婚的态度也非常坚决,为什么不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之超出二年之多,完全符合这一法定条件,应当判决离婚。而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违法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分居二年之多,已完全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谢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是不破裂的,我们的女儿也要求其母亲回来,我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这对于我们的女儿成长有好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上诉人离家出走,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化解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