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书纪诉被告翟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纪,翟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刘书纪,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昆,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书纪诉被告翟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纪诉称,其给被告经营的胖虎鲜鱼庄及翟昆的胖虎酒楼供给鲜鱼价款16428元,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经询被告翟昆辩称,其是胖虎鲜鱼庄的业主,原告给其供应的价值11467元的鲜鱼其认可,表示愿分期偿还,但另外价值4961元的鲜鱼是原告供给西安胖虎酒楼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个人不应承担此部分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书纪于2006年起陆续给被告经营的新城区胖虎鲜鱼庄供应鲜鱼,至2007年5月,翟昆欠原告货款11467元未付;另原告在此期间给翟昆为法定代表人的西安胖虎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供应鲜鱼价值4961元,该酒楼也未支付此部分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两部分货款计16428元。上述事实,有收据、谈话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但货款中原告供给西安胖虎酒楼餐饮有限公司的4961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该酒楼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昆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书纪货款1146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1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6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