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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张勇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张勇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张勇,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雅敏,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张勇犯失火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张勇及其辩护人王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3月2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7年4月27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次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金张勇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店路“森马”服饰店,坐在店外门边的沙发上,将捡来的塑料和破衣服等物点燃用于烘干鞋子,因轻信火会自行熄灭,被告人金张勇在火堆尚未熄灭时自行离开,导致余火引发沙发燃烧,后造成“森马”服饰店内着火,火势蔓延至旁边“匹克”专卖店和银店弄12号店铺,导致上述三家店内的衣物、设备等物品被烧毁,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经鉴定,被告人金张勇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在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第七医院抓获被告人金张勇。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张勇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金张勇在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张勇予以判处。被告人金张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金张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金张勇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店路“森马”服饰店,坐在店外门边的沙发上,将捡来的塑料和破衣服等物点燃用于烘干鞋子,因轻信火会自行熄灭,被告人金张勇在火堆尚未熄灭时自行离开,导致余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后造成“森马”服饰店内着火,火势蔓延至旁边“匹克”专卖店和银店弄12号店铺,导致上述三家店内的衣物、设备等物品被烧毁,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经鉴定,被告人金张勇在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第七医院将被告人金张勇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森马服饰专卖店在骆驼街道银店路,共有10间店面,是并排的两列,每列都是5个直通的店面。其中第一间到第四间是店面,第五间是仓库。2015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哥哥的电话称其的店铺着火了,其就和妻子立刻赶到了自己的店铺,到达店铺后看到有消防队员已经在救火了,其哥哥也在现场,消防队员在用工具锯店铺的卷帘门。后来消防人员将火扑灭后就离开了,其和妻子以及哥哥三个人一直在店的四周徘徊,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第五间店铺有烟冒出来,其就赶紧进去灭火,并打电话报警,消防队员来了之后将火扑灭,火就没有再烧起来,以及其店内被烧损失严重,具体损失的情况其已经列了清单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2.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骆驼街道银店路151号开了一家森马服饰专卖店,门面是两家店面房,后面连起来一共是10间。2015年12月13日晚上11时40分左右,其和店长一起关上店门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其丈夫接到他哥哥的电话称其在银店路的森马服饰专卖店着火了,其和丈夫就立刻赶了过去。赶到后其发现消防人员已经在救火了,过了不久,消防人员将火扑灭后就离开了。因为害怕火再烧起来,其和丈夫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大概在当天凌晨3时许,其和丈夫又发现店面最里面一间又起火了,就又拨打了消防队的电话,其丈夫和丈夫的哥哥两个人就拿衣服和水灭火,消防队来了之后把火扑灭。案发之后其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清点了其店铺的损失情况,并将损失情况交给了公安机关等情况。3.被害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骆驼银店弄12号经营了一家服装店。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到店里后发现因为隔壁服装店着火,店里的一些墙壁被熏黑,部分放在店里的衣物损坏的情况。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骆驼银店路匹克专卖店店长,其店内因隔壁的森马服饰专卖店起火导致被烧,店面的卷闸门被烧坏,一个新科牌空调外机烧坏,部分衣服和鞋子虽没有完全损坏,但沾上了油污和灰尘等情况。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14日,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森马服饰专卖店发生了火灾,其和同事郑诚一起到该店清点火灾损失的情况。清点的结果都写在了清单上,该店店长和老板娘均在其清点的清单上签了字,并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清单复印件等情况。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骆驼街道银店路森马服饰专卖店是其表弟林某2开的。2015年12月14日凌晨0时前后,其接到朋友的电话称银店路森马服饰店起火,就立刻给林某2打电话并前往森马服饰专卖店。其赶到现场后发现消防队正在救火,消防队将火扑灭后就离开了。其和林某2以及林某2的妻子就一直守在森马服饰专卖店的门口,这期间没有任何人靠近过店铺,而且其也一直在观察店铺内的情况。后来他们发现店铺最里面的位置有一点亮光,而且亮光越来越大,于是林某2就在店铺的周围去观察了一下,发现店铺最里面的一间还是在着火的,林某2的妻子就打电话报警,其和林某2用打湿的衣服去救火,消防队的人员第二次来了之后又将火扑灭离开的情况。7.证人叶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骆驼街道消防中队的队员,其的主要任务是辅助水枪手进行火灾的救援工作。2015年12月14日凌晨在接到银店路森马服饰店火灾报警后,其和消防队员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进行救火,在将火扑灭后就离开了。大概在当天凌晨2点多的时候,又接到报警称森马服饰店又着火了,中队的队员就又赶到了现场,到了现场之后发现店铺的老板还在,店铺最里面的一间有很多的烟从屋顶上冒出来,不过明火不是很大,消防队员很快将明火扑灭就开始继续喷水,将店铺的湿度弄到足够大的时候就离开了的情况。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镇海区消防大队骆驼中队的队员,职责是水枪手。2015年12月14日凌晨,骆驼中队接到报警后,其与中队的其他队员立刻赶到位于骆驼街道银店路的森马服饰店前去救火,在火灾现场消防队员拆店铺卷帘门的过程中,店铺老板也赶到了,并告诉队员店铺的内部情况。经过扑救,在店铺内的火被扑灭后,消防队的队员就撤离了。后来这个地方又着火,但其之后没有参与救火的情况。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张勇系其的大儿子,金张勇平时的言行举止与一般人不太一样。其曾带金张勇前往医院看过医生,医生讲金张勇智力方面有点欠缺,需要用药物来控制的情况。10.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宁波爱立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金张勇也曾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人比较老实,但脑子可能有点不太清楚等情况。11.证人潘某,4的证言,证实其因伤害他人被关押在镇海区看守所,与被告人金张勇在同一个监室。金张勇平时比较沉默,不怎么讲话,反应比别人慢一拍,走路一拐一拐等情况。12.火灾损失情况统计表,非水险公估现场勘查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4日森马服饰专卖店因火灾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13.损失报告、损失统计表,证实骆驼街道银店弄12号店铺以及骆驼街道银店路匹克专卖店因火灾导致损失的情况。14.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调查,认定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店路137号森马服饰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因金张勇烤鞋子后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情况。15.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镇海区大队对发生于2015年12月14日的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店路137号森马服饰店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两份残留物的情况。17.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送检的材料中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成份的情况。1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张勇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9.价格认定意见,证实骆驼街道银店路森马服饰店、匹克服饰店以及羊毛衫店因火灾损失的情况。20.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金张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张勇的身份情况。2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张勇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23.光盘制作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以及案发后消防队员救火的情况。24.被告人金张勇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张勇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张勇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张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张勇被逮捕前羁押的53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金张勇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张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