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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余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6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金法。被告何某甲。原告余某因与被告何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感情无法培养,被告不听原告规劝经常好赌,也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2006年1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6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谈,并继续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儿子生病,被告对儿子也漠不关心,更谈不上为儿子支付任何医药费。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起初就根本没有建立,婚后又无法培养,现在已是死亡的婚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1、结婚的日期都是女方挑选的,感情的事情是双方的,一开始原告的所有要求我都满足她,但原告作为一个妻子,却没有关心我,甚至我生病了也是漠不关心;2、孩子的抚养费我有支付的,相反,原告在其坐月子时,我母亲想照顾孩子但原告不给她照顾,我去幼儿园看望孩子原告也跟老师说不让我看望;3、我根本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争吵,倒是原告跟别的男人出去游玩,我也只是好言相劝,希望原告能够回头,但原告就是不听,不想跟我一起生活,原告只有向我拿钱时才和我住一起,拿了钱就走了,现在原告将别的男人带进带出,我也没有多说,只是劝说,我没有做错任何事情,希望善始善终,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情趣相左,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6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曾经团聚,但于2006年11月因家庭经济问题意见不一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今年6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浙马政2002字第104号《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绍兴县马鞍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3、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且又生育了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情趣相左,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夫妻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自2006年11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曾经团聚,关系有所改善,现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仍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