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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周迪光与杨乃明、杨海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迪光,杨乃明,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迪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云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乃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校。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上诉人周迪光,杨乃明、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9月8日晚,在同村周某丁家,被告杨乃明与原告周迪光为原告举报其违章建筑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叉打,期间原告周迪光用脚踢被告母亲,过后,被告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及村干部周某甲、周某乙均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引起叉打,期间被告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将原告拷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用8849.50元,医院确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迪光先后两次分别与被告杨乃明、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发生叉打,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四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作用力没有明显的因果大小,可以平等承担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款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为:医疗费8849.50元,误工费1368.6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2168.10元。因原告周迪光在纠纷当中存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20%。由此,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松校,杨宽明辩称,其没有殴打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没有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以推翻,故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杨乃明、被告杨海明、被告杨宽明、被告周松校应各赔偿给原告周迪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33.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周迪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周迪光负担120元,被告杨乃明、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各负担120元,四被告对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迪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因为原告举报被告杨乃明违章建筑,在周某丁家发生纠纷时,曾用脚踢被告母亲,从而认定原告有过错,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费用,这显然与事实、法律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杨乃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尽管上诉人为周迪光举报一事在周某丁家与其发生争执,两人叉拢,但是没有拷伤周迪光,后来上诉人兄弟为上诉人母亲被周迪光踢伤而再次与其发生争执,上诉人在外面,并没有参与拷打周迪光。2、一审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证言,都证明上诉人没有伤害周迪光身体的事实。3、上诉人认为第二次争执的主要责任在周迪光。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杨乃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三上诉人与周迪光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其诬告杨乃明的建房是违章建筑,草塔镇人民政府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拆除了杨乃明的合法建筑。2005年9月8日晚,杨乃明和周迪光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周迪光故意踢伤上诉人杨海明、杨宽明的70多岁的母亲杨美琴,故周迪光的过错是引起后来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三上诉人认为周迪光对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2、周迪光之伤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三上诉人认为其伤仅仅是轻微伤,明显存在着小病大医的现象。由于一审中周迪光没有提供住院费用清单,致使三上诉人对其用药是否合理不能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从而影响三上诉人决定是否申请司法鉴定。3、一审确定周迪光护理费为1500元,依据是诸暨市中医院2006年3月13日开具的“医疗证明单”,而周迪光出院时间在2005年10月8日,可见该证明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杨乃明、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上诉人周迪光未作答辩。上诉人周迪光,杨乃明、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杨乃明、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的上诉请求:首先,经审查诸暨市公安局笔录,2005年9月8日几上诉人先后发生两场纠纷,第一场纠纷当事人为周迪光与杨乃明,第二场纠纷当事人为周迪光与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等。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对第一场纠纷情况进行了陈述,证明周迪光与杨乃明发生了叉打;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对第二场纠纷情况进行了陈述,证明周迪光、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等人亦发生了叉打。现周迪光因该次纠纷受伤事实清楚,则在杨乃明、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明确参与叉打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为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该四上诉人提出周迪光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已附有周迪光住院费用清单,而四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四上诉人还提出医疗证明单系补开,但对于这一理由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则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周迪光的上诉请求:2005年9月8日纠纷起因是周迪光举报违章建筑,为此先后发生两场叉打,在前一场纠纷中周迪光用脚踢杨乃明母亲,后杨海明责问周迪光有否踢其母,又引发后一场纠纷。原审法院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判令周迪光自负2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600元,由上诉人周迪光、杨乃明、杨海明、杨宽明、周松校各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