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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郑更生、陈美琴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6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王英龙。委托代理人孙妍。被告郑更生。被告陈美琴。被告蒋郑一杰。法定代理人蒋雯。被告郑泽诚。法定代理人赵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为与被告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1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妍,被告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的法定代理人蒋雯、郑泽诚的法定代理人赵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支行诉称,2004年10月,郑惠伟向西湖支行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2005年8月起,郑惠伟因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07年2月5日,欠本息1480.35元,2005年9月,郑惠伟因病死亡,四位法定继承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共同归还透支款1480.35元,支付利息517.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此后另计),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郑更生、陈美琴辩称,愿意承担郑惠伟的债务,也愿意继承他的财产。蒋郑一杰辩称,愿意承担郑惠伟的债务,也愿意继承他的财产。郑泽诚辩称,愿意承担郑惠伟的债务,也愿意继承他的财产。西湖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卡龙卡声明、信息表、催收凭证。证明西湖支行与郑惠伟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及郑惠伟透支之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与郑惠伟之间的关系及郑惠伟的死亡事实。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未提供证据。上述由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对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材料:1、1997年3月的离婚证书。证明郑惠伟与蒋雯间的离婚事实。2、2000年12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00)杭西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惠伟与赵雪间的解除事实婚姻之事实。上述调取的材料,均经当庭质证。西湖支行与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对该部分材料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郑惠伟在西湖支行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细阅、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该协议载明,郑惠伟未在规定的到期日还款,…西湖支行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等内容。2005年8月起,郑惠伟因使用该卡透支1480.35元,2005年9月,郑惠伟因病死亡。另查明,郑惠伟与蒋雯结婚,生育一子,取名蒋郑一杰,1997年3月,郑惠伟与与蒋雯离婚,蒋郑一杰由蒋雯抚养;1996年9月,郑惠伟与赵雪同居,1997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郑泽诚,2000年12月,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00)杭西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郑惠伟与赵雪间的事实婚姻,郑泽诚由赵雪抚养。本院认为,郑惠伟自在西湖支行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后,双方间的信贷关系成立。由于郑惠伟因病死亡,尚欠透支款1480.35元未归还,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分别作为郑惠伟的子女、父母,系郑惠伟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限定继承的原则,在其继承郑惠伟遗产的范围内对郑惠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本案中,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均表示愿意继承郑惠伟的遗产、承担郑惠伟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事实上未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现西湖支行要求法定继承人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共同归还透支款1480.35元,支付利息517.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共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透支款1480.35元,支付利息517.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99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