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纪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1998年3月因犯聚众淫乱罪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5月9日被治安拘留,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维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朱维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在2007年5月9日凌晨4时许,驾驶牌号为AS1512的东南菱帅轿车,途经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九溪玫瑰园路段时,因酒后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西湖交警大队转塘中队民警戴某接指令后,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纪某对戴某的处理决定不服,逐以拳击、拉拽、牙咬等方式阻碍戴某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戴某面部、颈部、右手前臂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理文书等书证、证人周某、邵某、王某、葛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损伤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损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