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郑更生、陈美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王英龙。委托代理人孙妍。被告郑更生。被告陈美琴。被告蒋郑一杰。法定代理人蒋雯。被告郑泽诚。法定代理人赵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为与被告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1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妍,被告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的法定代理人蒋雯、郑泽诚的法定代理人赵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支行诉称,2003年12月,郑惠伟因购买本市湖畔莲花港家园2-4-202住房向西湖支行借款418000元。2005年9月,郑惠伟因病死亡,四位法定继承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归还借款本金389124.03元,支付利息35521.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1月9日止,此后另计),对抵押物本市湖畔莲花港家园2-4-202住房行使抵押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郑更生、陈美琴辩称,其儿子郑惠伟病死后,没有财产继承,抵押的房屋也没有办法处理,愿意把抵押的房屋处理后,来归还西湖支行的借款。蒋郑一杰辩称,愿意承担郑惠伟的债务,也愿意继承他的财产。郑泽诚辩称,愿意承担郑惠伟的债务,也愿意继承他的财产。西湖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2003年11月26日的公证书。证明西湖支行与郑惠伟之间的银行借款、抵押关系。2、2003年12月15日的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西湖支行支付给郑惠伟贷款的事实。3、银行对帐单。证明郑惠伟拖欠贷款本金389124.03元之事实。4、死亡证明。证明死者郑惠伟与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之间的关系以及郑惠伟的死亡事实。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均未提交证据。上述由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对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材料:1、1997年3月的离婚证书。证明郑惠伟与蒋雯间的离婚事实。2、2000年12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00)杭西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惠伟与赵雪间的解除事实婚姻之事实。上述调取的材料,均经当庭质证。西湖支行与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对该部分材料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西湖支行与郑惠伟签订编号为619635136520035154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惠伟因购买本市湖畔莲花港家园2-4-202住房向西湖支行借款418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0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4.2‰,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314.23元,郑惠伟用所购买的本市湖畔莲花港家园2-4-202住房作抵押担保,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西湖支行依约向郑惠伟发放了借款418000元,并到有关部门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2003年9月4日,郑惠伟因病死亡。自2005年7月起,西湖支行未再收到还款。另查明,郑惠伟与蒋雯结婚,生育一子,取名蒋郑一杰,1997年3月,郑惠伟与与蒋雯离婚,蒋郑一杰由蒋雯抚养;1996年9月,郑惠伟与赵雪同居,1997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郑泽诚,2000年12月,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00)杭西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郑惠伟与赵雪间的事实婚姻,郑泽诚由赵雪抚养。本院认为,西湖支行与郑惠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西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惠伟因病死亡,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分别作为郑惠伟的子女、父母,系郑惠伟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限定继承的原则,在其继承郑惠伟遗产的范围内对郑惠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本案中,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继承的遗产已经超过郑惠伟在本案中的债务,故应当对郑惠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庭审中,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均表示愿意继承郑惠伟的遗产,但均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西湖支行要求法定继承人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归还借款本金389124.03元,支付利息35521.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1月9日止,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西湖支行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共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389124.03元,支付利息35521.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1月9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4246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逾期未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以抵押的本市湖畔莲花港家园2-4-202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郑更生、陈美琴、蒋郑一杰、郑泽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