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林某,农民。原告余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其于2003年11月与被告林某相识,不久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余某乙。××××年××月××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几年来一直在外流荡,夫妻很少一起生活。2005年底被告来到原告家,2006年2月5日离开。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从女儿出生至现在,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也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女儿的生活全由原告负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800元。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1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林某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林某已补办了结婚登记���续,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审 判 员 王须知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