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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惠民塑料厂与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惠民塑料厂,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嘉善县惠民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张喜明。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金根。委托代理人。原告嘉善县惠民塑料厂诉被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县惠民塑料厂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惠民塑料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07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4318.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涉讼。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4318.21元的事实。被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4318.21元的事实有结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318.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惠民塑料厂货款30431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5元,减半收取2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