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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俞姣素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俞姣素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还发。委托代理人乐淳。被告俞姣素。委托代理人盛黎。原告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与被告俞姣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中旅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淳、被告俞姣素委托代理人盛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的一批人提供出境旅游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出境旅游服务。被告实际应付旅游费用为481250元,尚有余款50000元被告承诺回杭后三日内支付,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团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270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合同项下的旅游业务我方是由汪某联系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该项旅游原定行程是六日五晚,在出发前原告临时更改为五日四晚,而且我方支付了自费游的费用,但相应自费游项目实际未得到实现。我方已付款4500000元左右,其中390000多元是交给汪某的,50000多元付给原告方的傅坚。因原告一直未将旅游合同原件给我方,故旅游团款还有20000元未付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含行程表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旅游行程、旅游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9月2日、团款总额为481250元、被告尚欠5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旅游行程更改过,其当时签订时是空白合同,原告出具的合同上的手写内容是谁写的不能确认,还认为合同内容如有改动应以签字确认。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旅游团款320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的傅坚收到旅游团款50000元。3、团款明细一份,证明旅游团款实际收支明细情况。上述证据1-3均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中金额为130000元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所要证明傅坚收到50000元予以确认,认为已包含在合同中所写的已付款项中,对其他付款凭证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将款项交给汪某,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相应款项。对证据3不予认可。4、旅游行程传真件两份,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前约定的行程是五晚六日。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如要质证则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即使有该传真件,也存在双方经协商后更改旅游行程的可能性。5、证人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证人汪某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团款也是通过汪某支付给原告的,现还有团款20000元未付给原告方。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手中还有团款20000元,被告交给证人的团款中证人手中还有2万多未付给原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认可的农业银行付款凭证1300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其它付款凭证及证据3结合证据5证人证言综合考虑。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即使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前有过该行程,此后还是有协商更改的可能性,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作为最终约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的一批人提供出境旅游服务。该合同内容由印刷字体、黑色手写字体、圆珠笔手写字体三部分构成。其中合同第二条以印刷字体注明“甲方(即本案被告)应在出团前3个工作日内将旅游团款直接交付乙方(即本案原告)或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甲方在支付全部旅游费用后,乙方应当出具旅游发票”。该条下方以圆珠笔手写字体注明“先预付团款肆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余额伍万元整回杭后三天内全部付清”,根据庭审查明,该部分内容系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过程中才另行添加的,双方无另行签字确认。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应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旅游服务,旅游期间为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9月2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旅游团款53880元,支付给汪某旅游团款393690元。汪某向原告转交了旅游团款370000元,尚有23690元未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旅游团款50000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表明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合同内容,即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如需更改合同条款,应由双方协商一致。而该合同第二条下方关于旅游团款支付的圆珠笔手写字体部分,已经庭审查明是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另行添加的,双方并无另行签字确认。该部分内容系对合同第二条印刷字体关于旅游团款支付内容的更改,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旅游团款50000元,依据不足。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手中尚有团款20000元未付给原告,对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交给汪某的款项中汪某仅向原告转交了部分,尚有23690元未付给原告。因该部分款项是被告通过汪某转交的应支付给原告的旅游团款,现无证据表明汪某系原告方的代理人,可代表原告收取该部分款项,故因汪某的原因导致该部分款项未转交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告的该部分付款义务仍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付款义务后,就该部分款项可另行向汪某主张。至于汪某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原告口头承诺他可以从被告的旅游团款中自行扣除的代理费,本院认为,汪某是否有权取得代理费系汪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汪某可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709元系根据合同第二条下方关于旅游团款支付的圆珠笔手写字体部分,按5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9月6日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因合同第二条下方关于旅游团款支付的圆珠笔手写字体部分的效力不予认定,且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缺乏依据,故原告据此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根据合同第二条印刷字体关于旅游团款支付的约定即“在出团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旅游团款,以及合同第四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即逾期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应在2006年8月28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逾期付款原告即可向其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06年9月6日起算利息,客观上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自2006年8月19日起7-12月短期贷款月利率为5.1‰,自2007年3月18日起7-12月短期贷款月利率调整为5.32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上述利率标准以43690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为201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姣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43690元。二、被告俞姣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201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退还原告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559元,由被告俞姣素负担485元,由原告港中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