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与沈文荣、沈法林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沈至聪,沈阿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3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孙卫明。委托代理人黄加宁。被告沈文荣。被告沈法林。被告蒋林子。被告沈国女。被告沈至聪。法定代理人沈文荣,系被告沈至聪的父亲,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阿梅。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阿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皆乐。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阿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兆能。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以下称西溪湿地指挥部)为与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至聪、沈阿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宁,被告沈文荣、沈法林、沈国女及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阿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皆乐、陈兆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相继委托杭州市西湖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代为办理拆迁事宜。2006年10月10日,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代理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与被告沈文荣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方应于2006年10月20日前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三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腾空并交付拆除。此后被告方未依约履行。故诉请判令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至聪、沈阿梅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立即腾空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三组的房屋并交付拆除。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许可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对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项目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事项;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委托杭州市西湖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房屋拆迁等事宜;4、《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委托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拆迁等事宜;5、《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编号三深337),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被告沈文荣户位于三深村三组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评估,补偿金额是656246元;6、《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二期三深村337号),证明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沈文荣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至聪、沈阿梅应于2006年10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和附属设施交付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拆除;7、《回迁安置购房款奖励性补贴协议书》,证明若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至聪、沈阿梅依约腾空房屋的,则给予奖励;8、结算单,证明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应支付给被告沈文荣户安置费用的具体金额;9、关于征迁户腾空的通知,证明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方于2006年10月20日前腾空房屋;10、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4日其向被告方发放了要求其领款并腾空房屋的通知;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4日其向被告方发放了要求其领款并腾空房屋的通知;12、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沈文荣户于2006年10月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被告方没有按协议履行,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又向其发放了通知;13、2007年5月30日的催促取款通知书,证明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再次要求被告沈文荣户领款并腾空房屋;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至聪、沈阿梅辩称,一、被告方原所在的蒋村乡三深村早已由市政府实施了撤村建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故依法可以推定被告方房屋坐落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而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提供的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因此,该拆迁许可证不适用于拆迁被告方的房屋,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以此为依据拆迁被告方房屋违法。二、根据《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3条、第8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且应当由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先履行给付拆迁补偿款等款项的义务;在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方才在2006年10月2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和附属设施交付拆除。但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或其委托代理人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依约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等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由于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未履约,被告方有权拒绝其履约要求。三、《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被告沈文荣受欺骗、受胁迫的情形下,在空白的协议书及评估表上签字,该协议书签订时,只有被告沈法林在场,被告蒋林子、沈国女、沈阿梅并不在场,被告方已经声明该协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至聪、沈阿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附杭州市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名单,以证明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至聪、沈阿梅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房屋所在的蒋村乡三深村列入杭州市撤村建居改革试点范围,可以推定被告方房屋坐落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沈法林、沈水泉、沈夏斌三人受三深社区书记沈荣根胁迫欺骗在空头协议上签字无效声明附邮寄凭证,以证明被告方已经声明协议无效,并抄送给了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和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通知其解除协议。3、光盘附录音文字记录,以证明被告沈文荣是在空白协议上签的名字。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提供的证据1-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载明的拆迁范围不包括国有土地的拆迁,而被告方房屋所在的三深村已经撤村建居,土地性质属国有,所以该拆迁许可证不能适用被告方房屋的拆迁。证据2,被告方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是国有土地,该公告不适用被告方房屋的拆迁。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拆迁层层转包违法,且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从拆迁中获利,与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有利害关系。证据5、6、7,被告沈文荣是在受欺骗、胁迫的情况下在评估报告、协议书上签的字,协议签的当时是空白的而且也不是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拿来的,协议书的副本被告方至今没有拿到。证据8,被告方没有在这个结算单上签字,是原告方单方所写,是无效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明显看得出是现在才盖的,系伪造。证据10、11,证词中仅提到要被告方腾空房屋,并没有通知领款,如果被拆迁人不愿意领款,也应该将该款项提存。证据12,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从拆迁中获利,与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有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无证明力;证据13,该取款通知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长达半年。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撤村建居名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方房屋坐落的土地为国有。证据2,是被告单方声明,无法律效力。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当庭播放的录音声音模糊,无法听清,且有否被剪辑处理过都有疑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仅反映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对被告沈文荣户安置费用的具体结算情况,被告方未在上面签字,款项未实际支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无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沈文荣户的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10、11,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二份证言,不予认定;证据12,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杭州市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名单,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不予认定;证据3录音资料,被告方主张系对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某领导的一个谈话录音,因被录音人并未到庭,虽经当庭播放,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被告方欲据此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4年3月1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06号】,许可其对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周家村、王家桥村、深潭口村、三深村的东至包家港、西至五常乡、南至天目山路、北至严家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委托给杭州市西湖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杭州市西湖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又将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委托给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办理。2006年10月10日,杭州市西湖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一份,对被告沈文荣户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三组的拆迁房屋,经评估后确定补偿金额为656246元,被告沈文荣在该评估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日,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沈文荣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①经现场调查核实,被告方房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三组,常住在册户口人数5.25人,拆迁总建筑面积594.1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405平方米。②被告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等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补偿费合计656246元。③被告方须在2006年10月20日前搬迁完毕,将上述房屋和附属设施交由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拆除处理。④被告方自行过渡,并由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按5.25人发给临时过渡费44100元。⑧双方签订协议后五日内,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将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费、奖励费在扣除安置房屋产权调换价及成本购买价后,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方;其余提前交房奖励费、搬家补偿费、临时过渡费及过渡奖励费待被告方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并腾交房屋,经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该协议中并约定了被告方的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等事项。2006年10月10日,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沈文荣签订了《西溪湿地二期及蒋村新区建设工程拆迁户回迁安置购房款奖励性补贴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在2006年10月10日前签协并按通知规定时间腾空房屋的奖励补贴。因被告方未在约定时间内腾退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交付拆除,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明确表示拆迁补偿款项已在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愿意随时履行。但被告方表示要在分得宅基地同时领取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至聪、沈阿梅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腾退并交付拆除。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并已实际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评估报告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认为被告沈文荣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协议内容系空白,且协议是受欺骗、受胁迫而订立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所提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民事审判的审理范围。从法庭调查的情形来看,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是愿意随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给付被告方补偿款的义务,问题在于被告方不愿意领取款项,因此,被告方不能以原告西溪湿地指挥部存在先履行义务为由提出履行抗辩,被告方应当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腾退及交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至聪、沈阿梅将坐落于杭州市蒋村乡三深村三组的拆迁总建筑面积594.18平方米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腾退并交付给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予以拆除(该行为已经本院(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先予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沈文荣、沈法林、蒋林子、沈国女、沈至聪、沈阿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萍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