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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康彦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骏马村第五村民小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彦,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骏马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马康彦。委托代理人高新学,男,193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骏马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马社平,该组组长。原告马康彦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骏马村第五村民小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康彦诉称,1、1994年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整,约定月息叁分。2000年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4320元未偿还。2002年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耕种被告0.799亩土地,每年折抵利息100元,耕种30年,共折抵利息3000元,尚欠利息1320元。2、2002年被告修路起土,依约应向原告赔偿2001年、2002年青苗损失200元,2002年应给付原告平整土地费用200元,共计400元,均未给付。上述两项合计17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如上欠款。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骏马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骏马五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上任干部未向现任干部移交经济手续,经现任干部了解,原告其所述事宜均已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1日,被告骏马五组因为给集体购买水泵向原告马康彦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叁分,时任组长马振奇向原告出具借条。200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但未偿还利息。2002年12月1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甲方(骏马五组)愿将本组村西耕地柒分玖厘玖承包给乙方(马康彦)耕种,承包期限止国务院规定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不变到期为止,期间承包费折抵借款利息,每年按100元计算,到期交回土地。”原告马康彦、被告骏马五组时任组长马俊昌及骏马村时任村长王公民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土地现一直由原告耕种。此前原告曾拉走被告一旧水泵及50米缆线,用于抵押债务,至今未归还。2002年,被告村组因修路起土,在原告部分土地上进行了起土,原告称2002年已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及平整土地费用共计400元,但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领条一张,用于证明上述事宜。该领条写明“今领因修路起土,赔偿2001年、2002年青苗损失费200.00元,2002年平整土地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肆百元正。领款人马康彦骏马五组组长马俊昌”。经询原告,表示自己不识字,领条上正文及马康彦签名均不是自己书写,马俊昌本人签字证实相关情况。而马俊昌本人未出庭。被告称此事已处理完毕,现并不欠原告任何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朋娟离婚之诉。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