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月萍与杨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萍,杨宽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云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上诉人张月萍、上诉人杨宽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审核清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晚,被告杨宽明兄弟杨乃明与原告张月萍之夫周迪光为举报杨乃明违章建筑一事发生争吵,并引起相打,后原告及被告杨宽明等来到纠纷现场,并再次发生争执,期间,张月萍被杨宽明踢伤倒地。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化去医疗费13694.1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宽明在纠纷当中致伤原告张月萍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为:医疗费13694.19元、误工费3193.40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342.59元。原告在治疗中有部分费用属于治疗锁骨骨折的费用,因锁骨骨折作为一种比较严重的外伤,在伤后即有生理反应,但原告提供的初次就诊病历没有记载相关内容,住院时的体格检查也没有相关骨折的反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锁骨骨折系被告所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锁骨骨折系陈旧伤,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因原告治疗费用均系外伤费用,治疗骨折的费用无法分离,根据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原告自负40%。原告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宽明应赔偿原告张月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805.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00元。张月萍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手骨骨折在派出所的陈述中没有涉及,在初次就诊时也没有记载,浙大医学院附属一院专家意见为骨折与外伤无关,从而认定原告手骨骨折系陈旧性所致,并确定由原告自负40%的费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情况下,擅自违法调取专家意见并将该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导致本案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宽明对张月萍的上诉答辩称: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专家意见均认定张月萍左锁骨骨折系陈旧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杨宽明同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本上诉人承担张月萍赔偿费用的60%,明显偏袒张月萍,是不公正的。1、张月萍的出院记录只有左锁骨中外段骨折的记载,并无左手骨骨折的记载。本上诉人不清楚原审判决书中的手骨骨折从何而来。2、软组织挫伤与锁骨骨折在用药及休息时间方面存在差异,由于张月萍在一审未提供住院费用明细,致使本上诉人未能就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月萍自负费用的40%,违背常理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张月萍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以使本上诉人进行充分质证及决定是否申请鉴定。3、原判确定的护理费依据为诸暨市中医院2006年3月13日出具的医疗证明单,而张月萍出院时间为2005年11月14日,2006年3月13日张月萍又没有门诊记录,医疗证明也未标明系补开,开单医生既非接诊医生,又非住院医师,可见该证明系张月萍事后与开单医生的串通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月萍辩称:对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亦存异议等。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对原判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宽明在纠纷过程中致伤上诉人张月萍的事实清楚,杨宽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大医学院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认为张月萍左锁骨部位改变为非外伤性所致,且初诊记录、住院病历和体格检查表对锁骨骨折情况均无记载。因此,张月萍左锁骨部位征象与本次纠纷无关,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常理和逻辑,应予认定。据上分析,虽复诊记录中的出院录有左锁骨中外段骨折之记载,但该记录并无相关检查材料予以佐证,张月萍仅依此证据主张其所称的左锁骨骨折伤系本次纠纷形成,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基本认同原审法院对此节争议的分析意见,不再重复。张月萍为左侧肩胛骨部位支出相关检查治疗费用因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剔除。鉴于该部分费用与治疗软组织挫伤费用难以剥离之现状,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对赔偿比例和损失进行酌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同时杨宽明虽对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两上诉人就原判决赔偿比例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张月萍有关住院期间护理费一项基本在合理范围内,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可作维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950元,由上诉人张月萍、上诉人杨宽明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