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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79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新九龙文具有限公司与绍兴恒利达文教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九龙文具有限公司,绍兴恒利达文教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793号原告浙江新九龙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慧兰。被告绍兴恒利达文教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原告浙江新九龙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恒利达文教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和对帐,同年5月23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慧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大头针、回形针、图钉等货物合同若干。每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不同规格不同数量的大头针、回形针、图钉等,被告在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至2006年3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1,288,002.10元的货物,但被告在收货后仅支付货款582,035.40元,尚有705,966.70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705,966.70元,赔偿原告自2006年4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2,111.98元,合计748,078.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实际供货不是1,288,002.10元,被告只收到原告价值981,346元的货物;2、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不是582,035.40元,而是825,336.85元;3、被告至今只欠原告货款156,009.15元。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有6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不符合同的要求,就质量问题,被告已于2005年5月21日和25日二次用传真告知原告;4、按照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要向被告收款需凭本公司的业务员或主管经理签字的仓库回单、增值税发票,需方即被告在收到上述票据后三十天内付款。但到现在为止,原告尚有3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给被告,所以有部分货款未付清。因被告并没有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法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6份;《出库单》、《送货单》、《收条》《进仓单》共26份;支付仓储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4月根据合同规定或双方电话约定,共供给被告价额1,288,002.10元文具用品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支付给原告货款的《电汇凭证》13份、《存款凭条》3份、《收条》2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已支付给原告货款825,336.85元,(其中:直接汇付原告单位13笔,计582,035.40元,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秀岳之妻陈妩慧个人银行卡帐户150,000元,原告业务员姚春杨收现金27,000元,代原告支付给沈双友设备款30,000元,支付给姚付春配件款2,800元,支付金华市鑫磊化工金属有限公司加工费30,001.45元,另纸盒扣款3,500元);2、被告于2005年5月21日和5月25日发给原告的传真稿件2份、外商英文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被告还补充说明,在原告提供的双方最后签订的6份合同中被告均已注明原告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并对往来帐目作了核对。对帐结果如下:一、原告主张:自2005年1月28日至2006年4月3日供给被告文具用品的货款价额为1,288,002.10元,被告确认收到货款价额为981,346元(其中2005年度499,681元,2006年度481,665元)。被告不认可的数额为306,655.40元。分别是:1、送货单086328号,货款117,375元(3笔:36,375+48,000+33,000);2、送货单086248号,货款26,730.40元(4笔:16,408.70+2,825.90+4,765.80+2,730);3、送货单086196号,货款77,500元;4、送货单0015387号,货款43,550元(4笔:19,500+6,660+8,880+8,510);5、送货单0015437号,货款21,500元;6、送货单086135号,78MM回形针2.10元/盒与1.10元/盒的差价计20,0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项下不认可部分的质证意见是:在该送货单上所载数量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签收过该送货单,在个别送货单上所写的名字并非被告单位人员。被告主张:自2005年2月2日至2006年6月30日共支付给原告货款825,336.85元(其中2005年度604,038.58元,2006年218,498元)。原告确认收到货款为582,035.40元,即被告用电汇形式直接汇付给原告浙江新九龙文具有限公司帐户的12笔表示认可,对非原告公司直接收取的款项计243,301.45元不予认可。分别是:1、2005年3月12日由吴春扬出具收条向被告收取货款27,000元。被告认为,吴春扬曾系原告业务员,后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致《告知函》给被告,告知其销售部的吴春扬于2006年6月30日已办理离职手续,即日起吴春扬的一切商业活动均与原告公司无关。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吴春扬在离职前的2005年3月12日向被告收取货款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2、2005年3月22日、3月23日、4月21日三次打入陈妩慧银行卡帐户共15万元(每次5万元)。被告认为,陈妩慧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秀岳之妻,当时将货款打入其银行卡帐户,是按原告的通知进行。应当计入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之中;3、2005年6月1日沈双友出具的收条,收款数为3万元。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向沈双友购买钉针机设备,需付设备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代付,表示可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4、2005年8月19日电汇给金华市鑫磊化工有限公司加工费30,001.45元。被告认为,该加工费系原告所欠,是根据原告要求有被告代付,原告表示可在货款中扣除。并有收款单位金华市鑫磊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佐证;5、2006年1月25日姚付春出具收条,收取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卫明代原告支付的钉机配件款2,800元。被告认为,该款系受原告委托支付,应在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6、2005年5月,原告应付纸盒款3,500元,被告认为应在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针对被告支付的上列款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是:1、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不能说明吴春扬在2006年6月30日以前一切活动都代表原告公司。对吴春扬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因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将收条上的款项抵作欠原告货款的说法并不成立,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打入陈妩慧银行卡现金的3份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存款人本人与陈妩慧个人之间的存款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代理关系的存在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或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这两个条件均不存在,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被告认为代原告支付沈双友、金华鑫磊化工金属有限公司、姚付春款项可在欠原告的货款中抵扣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过双方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可的即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价额981,346元文教具用品,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82,035.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即4份送货单,无收货单位或个人签名;证据2的送货单中虽有收货人签名,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该签名人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相关证据;证据6,即086135号送货单中记载的78MM回形针,数量20,000盒,每盒单价2.10元,因该类品种在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050328-1号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每盒1.10元,而每盒2.10元系原告单方更改,更改后增加货款数额为20,000元。以上原告提供的6份书证中涉及争议的货款金额306,655.40元。本院认为,由于上列书证缺乏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业务员吴春扬2005年3月12日向被告收取货款27,000元的收条一份,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可印证吴春扬系原告与被告发生本案买卖关系的业务人员,其收取货款系履行原告委托职责的职务行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书证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2-6,即被告打入陈妩慧银行卡现金的3份存款凭条、支付沈双友、金华鑫磊化工金属有限公司、姚付春款项的凭证及金华鑫磊化工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被告只提供支付上列款项的凭证,未能提供该款项系受原告委托代付的相关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2005年5月21日和5月25日发给原告的传真手写稿件2份、外商英文传真件1份,因无原告收到其传真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外商英文传真件,因未附中文译本,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12月至2006年2月,原告浙江新九龙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恒利达文教具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16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类型的文教具用品。合同同时对货物名称、价格、交货及验收方式等作了约定。对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为:需方凭本公司业务员、主管经理签字凭仓库回单、增值税发票,需方30天(其中1份合同规定为20天)内付清货款。然后,原告分别按合同的约定陆续供货给被告,被告亦陆续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经本院主持,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经签收或认可收到原告货物的价额为981,346元,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直接汇付其货款582,035.40元予以认可。另认定,原告业务员吴春扬直接向被告收取货款27,000元,故原告已向被告收取货款的数额应为609,035.4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372,310.60元。由于被告以无被告方签名为由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码单中记载的货物不予认可,原告则以未经其授权委托为由对被告主张为原告代付的货款、加工费和汇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陈妩慧的款项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原告所供部分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文教具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供给被告价额981,346元的货物和被告已付货款609,035.40元,相减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72,310.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货款支付的期限,因本案货款涉及多个合同和多次交付货物,可按最后一次即2006年4月3日的交货日期后30日内,作为被告应当付清货款的期限,因合同对违约的责任承担约定不明,可按实际欠款数额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据以未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及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非原告收取的存款凭证、和无原告委托依据代为支付他人款项的付款凭证,作为可抵消原告货款的依据,由于均系单方证据,且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称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恒利达文教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新九龙文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2,310.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自2006年5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1元,减半收取5,64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0,060.50元,由原告负担4,785元,被告负担5,2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