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与童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童永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谢青常。被告童永根。原告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07年6月28日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锡芳、虞媛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永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和饮料,合作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被告保证在合作期内购进价值300000元的酒水饮料,如达不到则延期,直至购足300000元为止。同时约定签订协议时原告必须先预付30000元返利款,如仍达不到则预付30000元如数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预付返利款3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被告共购酒水63749元,其中49289元的酒水款被告已支付,余款14428.8元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28.8元,退还返利预付款30000元。被告童永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3万元预付款的事实。3、送货单12份,证明被告尚有价值14428.8元的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认定,200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原告给予被告每月货款返利20%,并在签订合同时先预付返利款30000元,其余30000元在半年后支付;被告全年所购酒水须达到300000元,如达不到则延迟直至完成为止,无法完成,预付30000元如数退还;结算方式为月结月清;合作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收货人员为鲁培德、查建华。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30日向被告预付返利款30000元。同时认定,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4460元酒水饮料,款未付,预付的30000元返利款也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送货单签字人员的收货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460元,事实清楚,但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14428.8元,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可以准许;因被告购货金额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00000元,其已收取的预付返利款30000元依约应予退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永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货款14428.8元,退还预付返利款30000元,合计444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元,实支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