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惠邦广告喷绘有限公司与杭州星光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惠邦广告喷绘有限公司,杭州星光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杭州惠邦广告喷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天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味泽。被告杭州星光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莹莹。原告杭州惠邦广告喷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邦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星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光公司)广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邦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8月10日经协商一致订立《广告喷绘业务承揽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喷绘制作悬挂广告画布660平方米,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57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广告画布,完工后又经被告验收完毕,被告于当年8月21日向原告开具未写明收款人、金额为15765元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原告收票后将该转帐支票转支付给杭州江干区中港广告材料商行,以支付材料款。2005年9月1日,中港广告材料商行被付款银行以“贰字不规范,大写未顶格”为由退票,原告立即将此事通知了被告并在付清材料款后收回了上述被退的转账支票。之后,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价款,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喷绘制作价款人民币15765元;2、被告赔付上述价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6元整(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共455天,455天×15765元×2.1/10000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惠邦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承揽合同,欲证明200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金额为15765元。2、函,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出具了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给原告的事实。3、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欲证明被告出具转账支票给原告,转账支票书写不规范被退票的事实;被告出具支票给原告时收款人是空白的,杭州市江干区中港广告材料商行是原告加上去的,原告是背书给杭州市江干中港广告材料商行。被告星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5年8月10日经协商一致订立《广告喷绘业务承揽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喷绘制作悬挂广告画布660平方米,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5765元,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05年8月12日中午前,下午验收。200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后该支票被付款行以“大写未顶格”为由退票。被告亦未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喷绘业务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星光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惠邦广告喷绘有限公司制作款15765元。二、被告杭州星光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惠邦广告喷绘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06元(自2005年9月1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6年11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元,由被告杭州星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盛华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