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春娣与淳安县汾口镇横沿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娣,淳安县汾口镇横沿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余春娣。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淳安县汾口镇横沿小学(原淳安县横沿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横沿村。法定代表人余金鸿,校长。委托代理人姜勇军。原告余春娣诉被告淳安县汾口镇横沿小学(以下简称横沿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刘智慧,被告淳安县汾口镇横沿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9月,原告至被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至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今年3月始获知被解聘,并被告知没有经济补偿金,在工作期间被告也从未为原告交纳依法应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现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64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820元;2、要求被告补交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1616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90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汾口镇横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1984年起在横沿小学工作至今的事实。2、原横沿小学教师郑信传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1984年起在横沿小学工作至今的事实。3、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4、申请证人余彩恩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从1992年9月就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5、申请证人余贤使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从1984年9月就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被告辩称,原告系横沿村村民(农业户口),是以副业的形式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都有其特殊性,原告工作量少、时间也短,除了炊事工作外,还兼顾家庭事务,不属于学校的在编职工,不参加学校的考勤,与被告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2006年9月,学校也与原告签订过食堂承包合同,食堂实行社会化、自负盈亏。2006年下半年,因学校撤并教学点,五位炊事员有四位被解除临时雇佣关系。被告也在2006年12月22日召开炊事员会议,在该会议上,宣布了解除临时雇佣关系的人员名单,并通过了有关政策。另外,原告在2007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汾口镇横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1984年以帮工的形式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工作时间很短的事实。2、原横沿小学教师郑信传、余汉青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1984年以帮工的形式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领取小伙食补贴,不享受劳保福利的事实。3、汾口镇横沿小学毛传忠、卢村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1984年以帮工的形式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很短,从98年以来只负责蒸中饭的事实。4、2006年横沿村小学食堂承包合同(原件)一份。5、2003年横沿村小学食堂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从03年9月份起食堂是承包给原告的事实。6、原横沿小学炊事员余爱明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解除临时雇佣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2日。7、汾口镇横沿村委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横沿村村小于2006年12月28日并入汾口镇横沿小学。8、会议记录本(原件)一页,证明与原告解除临时雇佣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日。9、证明(原件)一份。10、证人郑信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的经过以及原告的工作性质。11、证人毛传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12、证人余爱明出庭作证,证明其自己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以及自己和原告余春娣被解除雇佣关系的时间。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以及证据10、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鉴于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以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1并不矛盾,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因原告对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为准。证据3本院将结合证据11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5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实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从形式讲符合一般单位的会议记录的要求,况且其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2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1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经审查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淳安县汾口镇横沿村(原百亩畈乡横沿村)人。1984年9月,原告到原淳安县百亩畈乡横沿村小学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内容是负责给学校师生蒸早、中、晚三餐饭。工作之余原告到家中从事家庭事务。原告的报酬从1984年的9元/月到2006年的180元/月不等,该费用系财政补助给被告的小伙食补贴款。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期间,未参加学校的考勤、考核。2006年12月,因学校撤并,被告解聘了原告。原告现认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另查明:因乡镇撤并,淳安县百亩畈乡横沿村小学到2003年变更为淳安县横沿乡横沿村小学;淳安县横沿乡横沿村小学隶属于原淳安县横沿乡中心小学,淳安县横沿乡横沿乡中心小学于2006年12月变更为淳安县汾口镇横沿小学。本案的焦点系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该种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的特征:1、主体:一方是提供体力或脑力的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有劳动过程。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紧密联系在一起,劳动就是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仅仅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否则形成的只是一般的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3、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后,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保证劳动者各种权利的实现,而劳动者要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要遵循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判断。本案原告在从事炊事员工作期间,被告从未要求原告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完成一日三餐的蒸饭任务,学校的义务是将财政补助的小伙食补贴款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作为被告来说只是关注原告蒸饭任务的完成而不在原告蒸饭的过程。这一点也可以从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还可以从事家庭事务的事实予以充分说明。另外原告也没有成为学校的成员,被告也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或考核。综观本案事实,虽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时间较长,但双方并未形成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只是一种劳务合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春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春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高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