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从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从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从佑。2006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从佑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从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从佑伙同罗新林(另案处理)于2006年12月21日和25日中午,在本市中闽大厦1307杭州成满珠宝有限公司和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22层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采用分散营业员注意力的方法,先后窃得黄金项链若干,共计重596.34克,价值人民币99291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调取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唐从佑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从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杭州中闽大厦杭州成满珠宝有限公司行窃黄金饰品予以否认;对指控其在凯旋门商业中心22层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行窃黄金饰品一串则予以承认,另一串是否其同伙所窃则辩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唐从佑伙同罗新林(另案处理)在本市中闽大厦1307室杭州成满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采用分散营业员注意力的方法,趁其不备,窃得成色为99%的黄金项链共计重203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581元。同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唐从佑伙同罗新林又在本市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22层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采用分散营业员注意力的方法,趁其不备,先后窃得24K黄金项链各1串,共计重393.34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6710元;当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离开现场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而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唐从佑身上搜出黄金项链1串。后又在展示厅沙发下发现被被告人唐从佑同伙丢弃的另一串黄金项链。综上,被告人唐从佑参与盗窃2次,所窃黄金共计价值人民币99291元。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在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因形迹可疑被其等人关注,离开时被查获身上有店内黄金的事实等;(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5日中午,其在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负责接待被告人唐从佑等,发现唐等人有盗窃嫌疑,在唐等人离开时身上被查获有该公司的黄金项链的事实;(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唐从佑及其同伙在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盗窃黄金项链,逃离时被查获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在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盗窃黄金项链后被抓获的事实;(5)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在其店内行窃黄金项链被抓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在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所窃黄金项链的价值;(7)监控录像光盘,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唐从佑确认无疑,也证实其及同伙在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行窃黄金项链的事实;(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开的位于杭州中闽大厦1307号杭州成满珠宝有限公司的黄金,于2006年12月21日中午遭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所窃的事实;(9)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在杭州成满珠宝有限公司内盗窃黄金的事实;(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于2006年12月21日中午在杭州中闽大厦1307号杭州成满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有盗窃黄金的事实存在;(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在杭州成满珠宝有限公司内盗窃黄金的价值;(12)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06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在杭州中闽大厦杭州成满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确有盗窃黄金的行为存在的事实;(13)同案人员罗新林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唐从佑来杭州目的就是为了盗窃黄金的事实;(14)调取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唐从佑确认无疑,系其所窃黄金饰品;(15)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唐从佑也予确认无疑;(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从佑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从佑的个人身份情况;(18)被告人唐从佑的庭审供述,与上述证据部分相互印证,基本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唐从佑辩称其未在杭州中闽大厦杭州成满珠宝有限公司行窃黄金饰品过的辩解,经查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不符,也与监控录像监录的内容不符;证据均显示被告人唐从佑与同伙于2006年12月21日中午在本市中闽大厦1307室杭州成满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确有盗窃黄金行为存在,故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唐从佑辩称在浙XX友珠宝有限公司展示厅内其偷了黄金饰品一串,其同伙有无偷另一串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也与事实及证据不符,首先其同伙口供也已证实被告人唐从佑与其来杭目的就是为了偷黄金饰品;其次,从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诸多证人金某、林某甲、黄某的证言也均能反映出被告人唐从佑与同伙进入该店是有备而来,有分工、目的就是盗窃,且客观实际上也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其辩解仅是一种推辞,其与同伙仅是共同犯罪分工不同罢了,但这不影响对被告人唐从佑及同伙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该辩解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从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从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盛强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