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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海良与王宝珍、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良,王宝珍,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市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模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效义。上诉人王海良、王宝珍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村公司”)、绍兴市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物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上诉人王宝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上诉人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月4日,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王宝珍与案外人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安置给被告王宝珍树鹅王公寓47幢502室住房一套。被告王宝珍向被告绍兴市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房屋钥匙,当月6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参观上述房屋时,从竹梯登楼,登至竹梯第七、八节时,竹梯断裂,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34天,原告损失医疗费57348.86元、交通费298元,此外,还造成原告9级残疾,误工8个月加3天、需人护理34天。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收入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65176元;按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277.57元,计算误工费9256.0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参观被告王宝珍的房屋从竹梯登楼,原告与王宝珍均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因室内竹梯断裂,原告从竹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王宝珍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宝珍赔偿,本院应依法根据双方的责任,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及被告王宝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竹梯是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市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市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损害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王宝珍赔偿给原告王海良医疗费57348.86元、交通费298元、残疾赔偿金6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277.57元、误工费9256.07元,合计133866.50元中的50%,计66933.25元;同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驳回原告王海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3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4863元,由原告负担2254元,被告王宝珍负担2598元。上诉人王海良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一组证据,就竹梯的来源从实物照片到证人证言,从设计图纸到庭审发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断裂竹梯系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所配置。并且树鹅王拆迁安置的顶层住户,均在拿到钥匙时房内配置有竹梯。2、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王宝珍家因登阁楼的竹梯断裂而受伤,究其根本是竹梯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正常情形下登楼,并非因其主观过错而受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而应由竹梯提供者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宝珍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海良及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均向法院提供了浙XX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该图纸明确注明五楼楼面到阁楼的楼梯由甲方自理,也就是由委托设计方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自理。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乐源公司从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接收房屋时竹梯即已存在于该房屋中,即导致上诉人王海良受伤的竹梯在上诉人接收房屋前即已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针对二个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如下:1、上诉人认为竹梯是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提供的,从该安置房的设计图纸看,五楼木梯扶手的设计是用户自理,而不是甲方自理。所谓用户自理,因阁楼的面积不是按照实际建设面积来分配的,阁楼的面积只算部分,阁楼有其特殊性,用户买去后应自理,从建筑习惯到原先的建筑设计方案,都是阁楼木梯扶手用户自理,而不是甲方负责。从上诉人王宝珍的上诉理由看,其认为华汇公司设计的图纸其表明的是楼面到阁楼楼梯由甲方自理。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海良提供的图纸,当时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在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已经表明当时提供的图纸不是上诉人王宝珍分配所得的房屋,虽然图纸上标的是47幢,但实际上,地面的标号和设计标号有些错位,实际上该图纸是另一幢房子的图纸。上诉人王海良向法庭证明的也不是阁楼的楼梯,而是四楼到五楼的楼梯扶梯,这与阁楼楼梯是不同的,是二个不同的地方,是不同的概念,综合两上诉人上诉理由看,因事实不存在,故理由也不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王海良认为竹梯断裂受伤,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来承担;上诉人王宝珍也认为是竹梯引起的人身损害。但对于这一节事实,上诉人不能证明竹梯由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提供,事实上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在图纸上没有提供竹梯的义务,而且客观上在交房过程中也没有交付竹梯;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从房内配置物品表看,均没有竹梯这个项目,但上诉人利用在所有移交的房子中均有竹梯的情况来推断竹梯由被上诉人提供,显然不能成立。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在房屋交付前竹梯已放置在房屋中,谁放在这里面,存在多种可能:如建筑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验收过程中为方便放在那里……,这些可能均已存在。但从竹梯的性质看,不是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分配给王宝珍房屋的必须具备的房屋附件,不属于房屋移交的范畴之内,不属于不动产的配件。上诉人王宝珍已经接收了该安置房,该安置房归王宝珍使用收益处分,那么这室内的财产,包括竹梯,均属于王宝珍,因为房屋已交付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乐源物业公司亦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两上诉人把物业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是不妥当的,我们只是受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的委托,代为交付钥匙等,充当了一个帮工的角色。2、我们的义务只是交付钥匙,并陪业主察看房屋的质量,如果有什么不满,我们可以形成书面意见,统一报给建设方。3、我们仅对公共秩序、公共卫生进行管理负责。4、从我们的物业管理的职责看,不包括业主的财产和人身保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海良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07年3月21日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树下王村民委员会、绍兴市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村下王村拆迁安置的树鹅王公寓五楼住户都配置了一把供住户登阁楼用的竹梯的事实。上诉人王宝珍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从证据的形式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一份证明上有二个不同的单位同时盖章,反映同一个事实,证明的事实的关联性受到怀疑;2、盖章的二个单位是否具备证明的资格,村委会既没有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而乐源牧业公司的章是该公司下面的一个业务联系章,是否具有证明力,即证明的主体资格不符合。3、从证据的内容看,是否配有竹梯不是由该两个单位来证明的,该两个单位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权利义务的参与人。被上诉人乐源物业公司质证认为,1、业务联系章的确是我们盖出去的,但不具备证明效力,因为不是行政章,只是与业主间的一些联系章。2、至于当时是否备有竹梯,我们公司是没有权利证明这个事实的,也不属于我们的职责范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海良提供的证明,两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造成上诉人王海良受伤的竹梯系由谁提供?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对于上诉人王海良受到的伤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造成上诉人王海良受伤的竹梯由谁提供问题:上诉人王宝珍提出2006年1月4日其对所安置顶楼房屋进行验收并向乐源物业公司领取房屋钥匙,当时竹梯即已存在,并认为该竹梯系由两被上诉人提供。对此,两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海良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结合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上诉人王宝珍等顶楼住户在收房时房屋内即已放有竹梯这一事实。鉴于所有当事人均否认自己提供楼梯,则竹梯由谁提供依常理推断不外乎以下几种可能:1、上诉人王宝珍;2、乐源物业公司;3、城中村公司;4、施工单位施工后遗留。首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该房屋顶层与阁楼之间的楼梯并不在设计范围内,无论是“甲方自理”还是“用户自理”,可以明确的是顶楼与阁楼之间并无固定式的楼梯。通常情况下住户在领取房屋钥匙时要对房屋进行验收,则如要对阁楼验收就需利用竹梯等移动式的楼梯进行攀登。显然,由所有顶楼住户自带梯子上楼验房并不符合常理;同时,由物业公司带梯子验房、验罢带回亦有违人之常情。其次,本院认为,城中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住户,应负有使房屋具有初步使用功能之职责,如房屋窗门完好、通水、通电等等。对于顶层房屋而言,还应使顶楼与阁楼之间具备基本的通行条件,虽然设计图纸中并未将顶楼与阁楼之间的楼梯设计在内,但亦应配置临时性的梯子供住户使用(买卖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而即便梯子确为施工单位留存,此亦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而作为住户,其直接与建设单位发生关系,其所领取的房屋整体,均应视为由建设单位提供。综上,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竹梯系由谁提供,但相关证明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链条,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排除几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诉人王宝珍收房时房屋内留存的竹梯系由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提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对于上诉人王海良受到的伤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系上诉人王宝珍所购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作为房产开发商,其主要义务在于提供质量合格的房产供住户使用,如果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房产开发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房产开发商交付给住户的房产应视为一个整体,房产的任何一部分出现质量问题,房产开发商均应对此负责。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为顶楼住户均配置了竹梯供其使用,该竹梯即为所交付房产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竹梯性能完好、安全可靠。2006年1月4日上诉人王宝珍领取房屋钥匙,1月6日上诉人王海良前往参观,在登梯过程中竹梯断裂导致上诉人王海良跌落受伤。即在上诉人王海珍收房后的相当短时间内,发生了竹梯断裂的事故,表明该竹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其次,上诉人王宝珍作为房主,带领上诉人王海良参观新居,本无可厚非,但其对上诉人王海良负有当然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当事人提供的竹梯照片可以发现,断裂竹梯外观明显老化,上诉人王宝珍对这一情况未加重视,上诉人王海良因竹梯断裂坠落受伤,对此上诉人王宝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上诉人王海良参观他人新居,其亦未对竹梯质量尽到足够的注意,对于登梯过程中坠落受伤,存在一定的自身过错,因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于造成上诉人王海良登梯坠落受伤这一事故,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上诉人王宝珍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二者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同时上诉人王海良本人亦存在一定的自身过错,故本院根据其过错大小比例酌情确定其对损失各自承担的比例分别为:被上诉人城中村公司60%,上诉人王宝珍30%,上诉人王海良10%。被上诉人乐源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海良医疗费57348.86元、交通费298元、残疾赔偿金6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277.57元、误工费9256.07元,合计133866.50元中的60%,计80319.9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4319.90元;上诉人王宝珍赔偿上诉人王海良各项损失合计133866.50元中的30%,计40159.9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159.95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王海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4863元,由上诉人王海良负担513元,上诉人王宝珍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二审诉讼费用4623元,由上诉人王海良负担273元,上诉人王宝珍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