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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家寿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寿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家寿。200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家寿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家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家寿于2006年5月至11月初期间,利用担任解百家电部东芝彩电柜台促销员的职务便利,将6台东芝液晶彩电私下销售,所收货款7万余元被其全部用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内部提货单、联系单、通某、发票、领付凭证、存款回单、交易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胡家寿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家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家寿于2006年5月至11月初期间,利用担任解百家电部东芝彩电柜台促销员的职务便利,将6台东芝液晶彩电私下销售,所收货款被其全部用于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06年5月,被告人胡家寿将一台当时解百家电部允许最低售价为13780元的东芝WL58C37寸液晶彩电以一万余元的低价私下卖给一名顾客。其后当其得知解百将对存货进行盘存,便通过其朋友帮忙以一个内置砖块的该型号彩电的外包装盒放入仓库抵货,直至其擅自离职后该情况才被发现。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家寿将一台当时最低可售价为13780元的东芝WL66C42寸液晶彩电以11600元的低价私下卖给武林门家电市场2204摊位的业务员黄某,当天从黄某处领取了7000元货款,填写了相关领付款凭证,并约定余款待销售后结清。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家寿又将一台当时最低可售价为10280元的东芝WL66C37寸液晶彩电以10000元的低价私下卖给黄某,并要求对方以现金向其支付货款。第二天,黄某将货款连同上笔交易的余款共计14600元汇入胡家寿中国银行的私人帐户内。同年10月31日,黄某欲再次购买彩电,因胡家寿不在商场,便向另一营业员吴某声称会与胡家寿谈妥相关事宜,以支票抵押在柜台让其先开具两台东芝WL66C42寸液晶彩电的提货单,之后黄某将货提走。11月1日上午胡家寿致电黄某称如其要货需尽快,否则操作不便,于是当天下午黄某又提走东芝WL66C42寸液晶彩电一台。黄某为上述三台彩电共支付现金34800元。之后,被告人胡家寿离开解百,下落不明。2006年11月,被告人胡家寿的朋友为其向解百退赔1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家寿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胡家寿的职务范围以及其利用在家电部担任促销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六台东芝液晶彩电私下低价销售,并将货款截留挥霍的事实。(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某先后数次以现金支付价款的方式从胡家寿处低价购得东芝37寸液晶彩电一台、42寸彩电4台。货款或当面现金结清或打入胡家寿个人帐户,并未交解百收银台的事实。(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31日,黄某以支票作抵押并称会与被告人胡家寿交涉具体购买事宜,让柜台营业员吴某帮助开具两台42寸WL66C东芝液晶彩电提货单,并由黄某自行将货提走。后经核实发现上述两台电视机去向不明,经汇报领导进行盘货发现胡家寿于11月1日下午又提走42寸WL66C东芝液晶彩电一台,去向不明。另发现37寸WL58C东芝液晶彩电空盒一个的事实。(4)证人陈士新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9月底10月初将武林门家电市场2204摊位业务员黄某介绍给被告人胡家寿。以及黄某告诉其曾向胡家寿购买过几台东芝彩电,均是直接向胡家寿支付现金的的事实。(5)证人陆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家寿实际在解百集团家电部从事营业员工作,负责东芝彩电的销售,且日常工作由解百管理的事实。(6)证人丁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家寿在解百家电部实际从事营业员工作,其职务范围包括填开销售发票、内部提货单及送货单。胡家寿私结货款擅自离职后,解百于11月7日对仓库进行盘存,还发现一台东芝WL58C37寸液晶彩电外包装虽完好,但实际为空盒,电视机去向不明的事实。(7)内部提货单、送货上门联系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家寿于2006年10月13日开单提走东芝42WL66C液晶彩电一台,发货至黄某处。11月1日开单自提东芝42WL66C液晶彩电一台。10月16日开单提走东芝37WL66C液晶彩电一台,发货至黄某处。10月31日由吴某开单(应黄某要求帮助胡家寿填开)自提两台42WL6**液晶彩电。(8)价格差异说明附促销活动通某,证明彩电的差价情况。(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解百向东芝公司付款进彩电的情况。(10)领(付)款凭证、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胡家寿的个人帐户存取款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家寿的任职情况。(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1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案发的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家寿的归案经过。(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家寿的身份情况。(16)说明,证明被告人胡家寿私下销售的6台东芝液晶彩电的型号、货号及当时可销售的最低价及总价。(17)零售发票复印件,证明当时彩电的销售价格。(18)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家寿的朋友为其退赔100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寿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家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