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薛龙刚与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龙刚,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薛龙刚。被告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鸣。原告薛龙刚为与被告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井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井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龙刚诉称,2006年8月起,依约供给龙井旅游公司价值人民币26629元的米、色拉油,但龙井旅游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决龙井旅游公司支付货款266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龙井旅游公司未作答辩。薛龙刚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的送货单20份。证明薛龙刚在此期间向龙井旅游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6629元的米、色拉油之事实。龙井旅游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龙井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薛龙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薛龙刚依约向龙井旅游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6629元的米、色拉油,分别由龙井旅游公司职员封更新、单红仙、李知祥、张少忠等人签收,嗣后,龙井旅游公司未支付货款。薛龙刚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薛龙刚与龙井旅游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薛龙刚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龙井旅游公司职员签收,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建立。由于龙井旅游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现薛龙刚要求龙井旅游公司支付货款26629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龙井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薛龙刚货款266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薛龙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