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新民。被告:顾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顾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十三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当时是两地分居),没有深入地了解这个人的本性,就草率地与其结婚。被告在2000年退伍回来至今就没有一份长期稳定工作,游手好闲,懒惰成性。在2004至2005年期间,我与被告的婚姻就名存实亡了。当时被告在大舜开所谓的钮扣抛光店,嘉善到大舜来回不到一个小时,那时的我就连去看他一眼的兴趣也没有了,就这样一直长期分居。被告从大舜回来时还欠下了15000元的外债,近几年来原告除了替他还债、替他交学车的费用、交养老金,还要抚养儿子,每天早出晚归地工作,但被告却屡教不改,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对于这桩婚姻我早已身心俱疲。2006年7月份再次分居至今。近一年里我和被告说的话加起来不会超过十句,外人是无法想象的,给我的精神上带来的伤害是用言语来表达的。故向你院提出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②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③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④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顾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这主要是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考虑到对儿子刘某乙的成长,一旦父母离婚,对小孩的伤害是最大的。再说原告的身体也不是很好,不可能靠父母一辈子,所以双方都让一步,为了儿子的将来和原告的今后着想,我不打算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必须答应以下条件,否则我不会同意:1、儿子归我抚养(或者他自己选择)。如果儿子归我的,抚养费由她拿出来,但如果她不肯给也可以的;2、我买的房子归我所有(所购房子是我从部队回来以后买断自己的工龄的钱买,这应该属于个人财产);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4、起诉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我不会同意由我承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没有提交证据,只作了口头陈述。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顾某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当时被告尚在部队服役,婚前感情一般。××××年××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1999年11月被告退伍回嘉善。后因琐事二人发生矛盾。2007年4月10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顾某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也有两年半左右时间的交往,两人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育了一子,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沟通,多加谅解,被告如能改掉一些生活上的恶习,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