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邬法荣与郑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法荣,郑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邬法荣。被告郑国兴。原告邬法荣与被告郑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经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6年4月25日之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6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借款50000元应按时归还,至今未归还系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借款期限内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4月26日起计算42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为44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邬法荣借款5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10元。二、驳回邬法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邬法荣负担22.5元,郑国兴负担584元。郑国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帐号:12×××68)。审判员 叶 丽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