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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与王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王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负责人杨雪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炳炎。被告王宝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为与被告王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洋、沈炳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志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诉称,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至2007年3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绍兴市区府山直街20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即贷给被告500000元。期满后被告仅归还本金9232.05元,余款490767.95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宝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767.95元及利息7861.73元(截止2007年5月23日),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若被告王宝龙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则依法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优先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龙辩称:借款事实,目前无力偿还;经法院判决,被告已对抵押物丧失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诉请。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房地产抵押清单及他项权利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将绍兴市区府山直街20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抵押物已失去权利,故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让权。被告提供(1998)越经执字第946-2号民事裁定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06)越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06)绍中民一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绍兴市区府山直街206号房屋被告已失去了权利,原告不应再享有优先受让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应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以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利息为年息7.254%。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具了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被告将产权人为王宝龙的座落于绍兴市区府山直街206号房屋(房屋地号中五2152)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即贷给被告500000元。期满后被告仅归还本金9232.05元,余款490767.95元至今未归还。同时认定,上述抵押物系被告王宝龙于2003年12月向案外人嵊州市开元丝织二厂购买所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产权人仍为王宝龙。2007年1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述抵押物属案外人沈秀云所有,被告随之失去了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宝龙已失去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原告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权利已失去事实基础,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同时,如被告以后因抵押物灭失可得到赔偿,该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龙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借款本金490767.95元及利息7861.73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至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779元,减半收取4390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合计人民币74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