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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应能与方顺治、刘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能,方顺治,刘晓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江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王应能,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毛铺乡芭山村*组***号。被告方顺治,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湍口镇陆家村。被告刘晓春。原告王应能诉被告方顺治、刘晓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顺治、刘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能诉称:2007年4月28日8时30分,在杭州艮山西路二桥入口处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由西向东方向追尾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江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迟迟未履行责任,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00元、误工费和损失费5000元。被告方顺治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晓春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应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修理清单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修理的部件。3、修理发票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所花费的车辆修理费用。4、车损照片2页,证明车辆外观损害情况。5、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损坏其财产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方顺治的过错,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晓春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顺治赔偿原告王应能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晓春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若被告方顺治、刘晓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应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顺治、刘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楠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