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邵建祥、苏刚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邵建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祥,苏刚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祥。2007年2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詹梅根。被告人苏刚义。2007年2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寿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祥、苏刚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邵建祥同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承优、代书记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祥及辩护人詹梅根、被告人苏刚义及辩护人夏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邵建祥从建德市新安江林场职工汪长贵处非法取得16#猎枪1支,被告人邵建祥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枪支藏于建德市新安江镇桥东路溪头村自己的租住房内,200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邵建祥持该枪到淳安县,在毛竹园木检站被淳安县公安局依法查扣。200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邵建祥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苏刚义处非法购得16#猎枪子弹50发;2007年1月,经被告人苏刚义介绍,被告人邵建祥以180元的价格从周金友处非法购得16#猎枪子弹50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建祥、苏刚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供词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毛德文、唐田坤、周金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德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祥、苏刚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买卖或介绍买卖非军用子弹,数量达100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邵建祥同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建祥犯二罪,应依法实行并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刚义的辩护人认为邵建祥和周金友的交易时间与苏刚义介绍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介绍行为与实际交易的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刚义非法买卖和介绍买卖非军用子弹各50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建祥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苏刚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