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卫。被告金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水金林。原告包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丙、委托代理人水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包鑫炜。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至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金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包鑫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于1993年相识,××××年结婚时被告已怀孕,因被告智力障碍,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近几年来,双方住所拆迁,原、被告也一直住在被告父母家中,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现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包鑫炜。被告现患精神疾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精神上患有疾病,原告应当积极为被告治疗,尽快使被告的身体好转。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