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某某市碑林区卫生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某某市碑林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碑行初字第4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46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某某市碑林区卫生局,住所地本市南二环西段69号。法定代表人卫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某某、庞某某,某某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认为某某市碑林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1997年受理其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行为超越职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鸣岐、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某诉称:其1995年10月在某某铁路中心医院分院作脑手术,术后脑伤害致残,生活不能自理。1997年,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由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碑医鉴字(1997)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来原告发现,某某铁路中心医院分院对原告的治疗属于非法行医,而非法行医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范围。因被告越权受理不该受理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使原告受他人侵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无法得到保护,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受理原告医疗鉴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被告区卫生局辩称:其有权受理并依法对原告与某某铁路中心医院的医疗纠纷作出鉴定。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属重复处理行为,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区卫生局受理罗某某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罗某某在2007年才对此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宏枝审判员 董 刚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