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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建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成康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成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建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上海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号万科城市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徐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轶楠、朱孝松,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成康,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万科物业诉被告曹成康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戴轶楠、朱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诉称,被告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万科金色家园小区。自2005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管理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曹成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万科金色家园小区业主。原、被告签订有《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服务合约》,根据约定原告对金色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负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自2005年7月起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6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567.4元、车位管理费108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今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产权证、发票存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管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曹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567.4元、车位管理费1080元,合计给付6647.4元。如果曹成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李晓燕审 判 员  周 翔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尹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