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越行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379号。法定代表人傅茂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建华、徐炳灿。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劳监罚字(2007)5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根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傅茂昌的委托代理人茹建华、徐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6日作出绍市劳监罚字(20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是: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罗丹借用罗华兰身份证在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满16周岁,属违法使用童工。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元。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罗丹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罗华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对罗丹、罗维、罗娜、先玲的调查笔录、指认照片、考勤表、工资卡,证明罗丹借用罗华兰身份证,于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期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时未满16周岁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投诉书、违法行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关于认定童工有关问题的批复》。法庭审理中,被告又补充提供了对赵瑛、陈建荣的调查笔录。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21号劳动合同的是罗华兰本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核查了罗华兰的身份,根据身份证记载当时罗华兰已年满16周岁。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发现罗丹采用欺诈手段以罗华兰的身份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并未招用童工,被告认定罗丹借用罗华兰的身份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另外,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即用人单位主动招聘童工工作,而原告从未招聘罗丹在原告处工作,故被告适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至于被告在行政复议时引用的浙劳社厅字(2003)213号批复中对于使用童工的解释,与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相冲突。据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劳监罚字(20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绍市劳监罚字(20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市府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2、编号为4421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罗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与罗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疏于管理,未认真核查被录用人员身份证件,于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期间使用童工一名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童工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只要确定童工嫌疑人未满16周岁,无论其以何种形式进入用人单位从事独立或辅助性劳动,均可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使用童工”。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罗丹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罗华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考勤表、工资卡及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指认照片,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只能证明罗丹借用过罗华兰身份证及罗丹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招用罗丹的情形,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要求,不同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是罗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只能证明编号为4421的劳动合同系以罗华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签订人确系罗华兰本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以印证罗丹确以罗华兰身份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故被告待证事实不确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罗丹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罗华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考勤表、工资卡,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罗丹的出生年月及原告对罗丹以罗华兰身份考勤和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指认照片,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罗丹冒用罗华兰身份于2006年10月至2006年11月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程序性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无须认证;被告提供的《关于认定童工有关问题的批复》系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性文件,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7)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了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当事人罗丹冒用罗华兰的身份进入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并以使用工身份为原告工作。同时查明,罗丹出生日期为1991年1月12日,即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尚未满16周岁。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使用童工,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07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告知书。2006年3月6日,被告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绍市劳监罚字(20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5月11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我们国家特殊的保护群体。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规所称的“使用童工”应理解为广义的范畴,既包括招用童工,也包含实际使用童工,这样才能实现其立法目的。虽然原告使用童工与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客观上使用童工的事实清楚,不管原告事先是否明知,均不能免除其在招用工人前的谨慎审查义务及实际工作中的管理义务。而本案原告在日常劳动考勤、报酬支付过程中均未能发现冒用者身份,说明原告管理存在疏漏,故其对违法后果的产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劳监罚字(20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茹阿木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