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仲良与沈海根、张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仲良,沈海根,张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金仲良。被告沈海根。被告张惠娟。原告金仲良诉被告沈海根、张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50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海根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沈海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仲良、被告张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仲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7日、7月18日、7月20日,被告沈海根以支付拆迁安置房屋款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7.8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8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沈海根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惠娟辩称,钱由被告沈海根所借,被告张惠娟不知道,两被告原系夫妻,但现已离婚,故不同意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2年经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沈海根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沈海根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张惠娟质证如下,原告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其与被告沈海根以前是夫妻,现两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已离婚。原告的证2,被告沈海根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向被告沈海根要求归还。被告张惠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张惠娟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1,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82年经婚姻登记为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2月12日经登记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的证2,借条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沈海根三次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7月7日、7月18日、7月20日,被告沈海根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三份借条合计向原告借款7.8万元。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嗣后,因被告沈海根未给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本院认定,两被告于1982年经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2007年2月12日两被告经登记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沈海根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合计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现诉称被告沈海根尚未归还此借款,被告沈海根对此未提出抗辩。被告沈海根向原告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沈海根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沈海根未归还此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诉争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两被告离婚之事实,不能对抗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惠娟对被告沈海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沈海根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根、张惠娟应共同返还给原告金仲良借款7.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仲良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