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童爱玉、来月琴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祝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爱玉。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来月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小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6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5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宝龙。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祝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祝某、周某,辩护人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祝某、周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别集伙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以被害人家中有难,需要用钱“消灾解难”的迷信手段,多次在本市进行诈骗活动。具体分述如下:2006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祝某、周某伙同“水珍”、“阿明”、“福建佬”、“外地女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附近,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宋红英”等人到本市下城区新华坊,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27500元。同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宋红英”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一车站附近,骗取被害人邹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黄金戒指一只等物。当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宋红英”在本市下城区三塘小区三塘柳园2幢围墙外,骗取被害人林某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金耳环一副。同年12月5日,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祝某、周某等五人在本市上城区惠民路与中山中路口,骗取被害人梅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黄金戒指两只(价值人民币1999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813元)、银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7元)等物。被告人童爱玉伙同童某、张某、王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1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中山中路羊坝头,骗取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111813.02元及黄金首饰若干。被告人来月琴伙同王某、赵宝琴(已判刑)、“小单”(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03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萧山区临浦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倪某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及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293元)。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祝某、周某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童爱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爱玉对上述指控辩解在2001年12月14日诈骗得80000元,而非111813.02元。被告人来月琴对上述指控辩解其未参与2003年7月16日在萧山区临浦医院的诈骗行为。被告人王小刚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丁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祝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祝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策划者,所起作用不大,是从犯,案发后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祝某、周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别结伙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以被害人家中有难,需要用钱“消灾解难”的迷信手段,多次在本市进行诈骗活动。具体分述如下:2006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祝某、周某伙同“水珍”、“阿明”、“福建佬”、“外地女子”(均另处理)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附近,由被告人祝某以寻找一名有名的老中医看病为由搭识了被害人李某,后“水珍”谎称认识这位老中医,可以帮忙带路。途中,二人故意与被害人李某闲聊家常,以便跟随的被告人周某及“福建佬”了解信息并及时将信息传递给“外地女子”。当祝某、“水珍”将被害人带至弥陀寺路附近时,“外地女子”谎称自己是老中医的孙女,告知被告人祝某、被害人李某家中有难,让其回家取贵重物品祭拜。被害人李秀某以为真,遂从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外地女子”。事后,被告人祝某、周某从中各分得赃款3000余元。同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宋红英”等人到本市下城区新华坊伺机作案。被告人童爱玉以寻找老中医为由搭识被害人吴某,“宋红英”谎称认识该老中医可以带路,被告人丁某、来月琴则跟随在后并将听到的信息传递给假扮老中医孙子的被告人王小刚,后被告人王小刚以被害人吴某家中有难,需要用钱或贵重物品消灾解难为由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7500元。事后,上述被告人平分了赃款。同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宋红英”又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一车站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邹某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金戒指一只等物并平分了赃款。当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宋红英”又在本市下城区三塘小区三塘柳园2幢围墙外,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金耳环一副并平分了赃款。同年12月5日,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祝某、周某等五人又在本市上城区惠民路与中山中路口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梅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黄金戒指两只(价值人民币1999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813元)、银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7元)等物并平分了赃款,黄金首饰则存放于被告人祝某处。(案发后,仅从被告人祝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9500元及黄金首饰,从被告人来月琴处追回银戒指一只,均已发还被害人梅某。)此外,被告人童爱玉伙同童某、张某、王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1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结伙在本市中山中路羊坝头,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111813.02元及黄金首饰若干。(案发后仅追回赃款10150元,张某家属代退赔了30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黄某。)2006年12月6日,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祝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7年3月4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童爱玉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76342余元;被告人来月琴、王小刚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4529元;被告人祝某、周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9829元;被告人丁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7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吴某、邹某、林某、梅某、黄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证实各自在上述时间、地点被骗情况。证人童某、张某、王某证言证实2001年12月14日伙同被告人童爱玉骗取被害人黄某财物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刑终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童爱玉、王小刚的前科材料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丁某、祝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童爱玉、来月琴、王小刚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祝某、周某、丁某诈骗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诈骗数额巨大有误,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月琴伙同王某、赵宝琴等人诈骗被害人倪某钱财。经查,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王某证明被告人来月琴参与了该次诈骗行为,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童爱玉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参与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六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各自担当不可替代的角色,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祝某辩护人辩称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童爱玉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7)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爱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来月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小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