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水林与盛志根、盛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水林,盛志根,盛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盛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盛志根。被告盛美英。原告盛水林为与被告盛志根、盛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79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盛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水林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盛志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明确约定:到12月28日归还107,000元。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7,000元,并支付10万元本金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志根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另7,000元是利息。钱是被告盛美英向原告所借,借条是被告盛志根出具,所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盛美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4月18日由被告盛志根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盛志根向原告借款10万,并承诺到12月28日归还107,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志根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盛美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10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4月18日,被告盛志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同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7,000元给原告。因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志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盛志根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并同意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7,000元,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因该借款事实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盛美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志根、盛美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盛水林借款100,000元,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7,000元,合计107,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3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