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浩生、胡美英等与徐松泉、徐宝德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生,胡美英,胡美娟,徐松泉,徐宝德,童国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胡浩生。原告胡美英。原告胡美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安石。被告徐松泉。委托代理人徐宝国。委托代理人徐前军。被告徐宝德。被告童国英。委托代理人童国林。原告胡浩生、胡美英、胡美娟为与被告徐松泉、徐宝德、童国英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生、胡美英、胡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安石,被告徐松泉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国、徐前军,被告徐宝德,被告童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浩生、胡美英、胡美娟诉称,原告为三兄妹,2000年11月共同得到父亲赠与的位于本市建国南路209号的房产。因历史原因此房由三被告居住。为落实房产政策,杭州市房产局于今年2月28日以“换约续租”之形式将三被告安置到新城兰苑44-4-101室。并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规定“换约续租”住户须在三个月内腾空原承租房屋归还原私房主,今年5月28日为截止日。谁知被告一住到新居后,被告二、三仍赖在原处不搬,虽经所在社区多调解但因被告二、三所提过多的无理要求而未成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建国南路209号建筑面积57.41㎡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如果房屋产权是原告的,愿意腾退,但请求解决住房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以证明房产来源;2、信访回复,以证明被告已被安置;3、情况说明,以证明双方纠纷已经社区调解未果;4、杭州日报公告,以证明被告应归还房产;5、房产证,以证明房产属三原告所有。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徐松泉提供了证据6:上城区房管所的一份通知,以证明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工作失误,讼争房产不属于原告。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徐宝德、童国英表示无异议。被告徐宝德、童国英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权属明确,原告作为合法所有权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基于历史和国家政策的原因取得讼争房产租住使用权,现该原因已消灭,有关部门亦为被告作了安置,并告知其腾退原承租用房,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仍占有该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松泉、徐宝德、童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杭州市建国南路209号房屋给原告胡浩生、胡美英、胡美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松泉、徐宝德、童国英承担50元,退还原告胡浩生、胡美英、胡美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