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文达纺织有限公司与高国祥、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文达纺织有限公司,高国祥,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099号原告绍兴县文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高国祥。被告金娟。原告绍兴县文达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国祥、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文达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文达纺织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3月至同年9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布匹计款64,689元,已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44,6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4,68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自绍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页,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的事实。2、发货码单存根联26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的品名、数量、单价、价款等事实。其中2006年8月25日的发货码单上载明收被告10,000元。被告金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买卖事实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689元无异议。要求与高国祥各半承担,我应承担的金额在2007年8月底前付清。被告金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高国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金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高国祥在答辩期间亦未提出异议。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金娟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布匹及尚欠原告货款,由两被告签收的码单存根联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两被告系夫妻,且系共同向原告购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高国祥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祥、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文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689元,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