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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子华、马幼华与赵百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华,马幼华,赵百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马子华,农民。原告马幼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士聚,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德铭。被告赵百钧,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原告马子华、马幼华与被告赵百钧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华、马幼华诉称,1951年10月,原告一家落实土改政策,分得楼屋一间、平屋一间,并由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处房产至今未换证或重新申领新证。房产当时登记户主为两原告的父亲马乃振,人口为7人。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登记的7人应为该处房产的共有权人。现马乃振已去世,该房产由被告占有至今,现起诉法院要求1、确认��告对任家桥九区十二段地号为1336-6、1336-9的房产所有权;2、被告赵百钧立即腾退该处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时,原告的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均存在错误,同时原告与马乃振系父女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另外原告诉称事实中登记为7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7人分别为何人,由于原告提起诉讼时缺乏必要的证据,导致本院对本案的进一步审理存在困难,故法院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子华、马幼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祥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