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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玖与赵平、杭州金吉利钟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玖,赵平,杭州金吉利钟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凌玖。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赵平。被告杭州金吉利钟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原告凌玖为与被告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玖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赵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凌玖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杭州金吉利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利公司)并增加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玖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雄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凌玖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凌玖行使释明权。原告凌玖据此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代购代销合同纠纷,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自愿放弃新的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玖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以一定的价格向两被告提供手表,两被告另定价格自行销售。2005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金吉利公司应付给原告货款61853元,当时已付31853元,该结算单由被告赵平签字。同年5月23日,被告赵平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2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平辩称:一、被告赵平并非本案真实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的对象不适格。被告赵平系被告金吉利公司的出纳,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象是被告金吉利公司。被告赵平负责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吉利公司之间款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二、原告诉称被告金吉利公司尚未归还给原告欠款属于虚构事实。被告金吉利公司已于2006年6月23日通过公司职员赵芸所持有的公司备用金中取出2万元,汇入户名为“凌玖”的个人账户,银行也出具了相应的业务回单。被告赵平因工作失误而未收回并销毁欠条,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金吉利公司之间在还清该笔欠款前已产生纠纷,被告赵平多次要求原告归还欠条而未果。被告金吉利公司辩称:被告金吉利公司已经偿还原告所诉金额。2005年4月22日,原告要求结算委托被告金吉利公司代为销售的手表款项,总价为61853元,被告金吉利公司支付给原告31853元,并对所欠余款3万元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金吉利公司又分别于2005年5月23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于2006年6月23日从职员赵芸所持有的公司备用金中取出2万元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银行也出具了回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凌玖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平于2005年5月23日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凌玖2万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平分别于2006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支付给原告凌玖2万元、1万元,加上被告金吉利公司的员工赵芸于2006年6月23日汇给原告凌玖的2万元,合计5万元,均系付原、被告之间其他业务的款项。以上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将欠款2万元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所涉3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金吉利公司已将欠款2万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金吉利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平是被告金吉利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凌玖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与赵平后支付的3万元一样,均系事后另发生的业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赵平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应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予以证明,且被告赵平与被告金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敏是夫妻关系。被告金吉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金吉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凌玖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凌玖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被告赵平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被告赵平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凌玖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赵平在被告金吉利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吉利公司接受原告凌玖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凌玖代销手表。2005年4月22日,被告金吉利公司的员工即被告赵平向原告凌玖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金吉利公司2005年4月份卖出的手表款为61853元,已支付给原告凌玖31853元,尚欠原告凌玖3万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凌玖在前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1万元,被告金吉利公司尚欠2万元。另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金吉利公司的员工赵芸向原告凌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95×××58)汇入2万元。同年6月27日、7月3日,被告赵平向原告凌玖的该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汇入2万元、1万元。庭审中,因原告凌玖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凌玖行使释明权。原告凌玖据此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金吉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代销手表,且被告金吉利公司不能卖出的手表均可退还给原告凌玖,故原告凌玖与被告金吉利公司之间应属代购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凌玖关于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请,首先,从交易习惯分析,被告金吉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现被告金吉利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凌玖所欠货款2万元,却对结算单不作任何处理,亦无与原告凌玖有任何其他相关的约定,不符合一般的交易结算习惯。其次,从证据本身分析,被告金吉利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所欠货款2万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原告凌玖与被告金吉利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关系,故针对被告赵平举证证明被告金吉利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支付给原告凌玖2万元的事实,原告凌玖对该2万元的性质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即通过本院调查取证证明被告金吉利公司还通过被告赵平的账户分别于2006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支付给原告凌玖2万元、1万元。原告凌玖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使被告赵平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而只证实了两种可能性,即被告金吉利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支付给原告凌玖的2万元的性质可能系支付结算单上所欠款项,也可能系支付其他业务往来款项。再次,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分析,被告金吉利公司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已支付了结算单上所确认的债务。原告凌玖所持的结算单从通常意义上来讲是一种债权凭证。被告金吉利公司持相反主张,即应对其主张已支付所欠货款2万元的案件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同时,从原、被告之间结算货款的过程来看,被告金吉利公司先从商场收回代销手表款,之后再与原告凌玖进行结算。可见,被告金吉利公司在证据距离的远近、接触证据的能力等方面均拥有优势,对此亦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金吉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款项即为支付结算单上所确认的债务,故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认为可确认原告凌玖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金吉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因被告金吉利公司已确认被告赵平系其公司员工,且原告凌玖在庭审中也确认赵芸和被告赵平一起在被告金吉利公司工作;现被告赵平为原告凌玖与被告金吉利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而出具结算单,其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范围,被告金吉利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金吉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凌玖关于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2万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金吉利公司支付给原告凌玖所欠货款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吉利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凌玖所欠货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凌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杭州金吉利钟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