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明阳与陈才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阳,陈才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19号原告张明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陈才祥。原告张明阳为与被告陈才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陈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去051平板布1142.9公斤,约定每公斤13.90元,计货款为15,83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10,175元,余款5,655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去平板布984.30公斤,约定每公斤13.85元,计货款为13,632元;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去同类布,其中每公斤13.70元的为662.90公斤,计货款为9,080元,单价为13.55元的为988.60元,计货款为13,395元。上述货款累计织欠41,762元,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1,762元并赔偿自被告提货一个月后起算的银行利息。被告陈才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我与原告发生平板布买卖业务关系事实,原告诉称的2006年12月7日、12月30日我向原告购布的品种、数量、价款等符合事实。但2006年12月16日我没有向原告购过布,我也没有在原告的码单上签字,故对该笔货款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对其余货款要求按实结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200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去051平板布1142.9公斤,约定单价每公斤13.90元,计货款为15,83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10,175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去同类布,其中单价每公斤13.70元的为662.90公斤,计货款为9,080元,单价每公斤13.55元的为988.60元,计货款为13,395元。上述货款累计积欠28,130元,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成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明阳针织品出货码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布并尚欠原告货款之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2006年12月16日被告有无向原告购过布的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了出货码单,但该码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可从原告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祥应支付给原告张明阳货款计人民币28,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被告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陈才祥负担252元,原告张明阳负担17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