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潘锦清、朱国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清,朱国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锦清,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清远市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叶俊宇、赵子恒,均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国贤,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赖文静、黄金全,均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锦清、朱国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峰、检察员卢扬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锦清及辩护人叶俊宇、赵子恒、被告人朱国贤及辩护人赖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潘锦清及辩护人叶俊宇提出对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依法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的3、4月份,被告人朱国贤先后4次在清远市清城区向被告人潘锦清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三次每次6千克共18千克,一次3千克,交易价格为每千克2.5万元人民币,潘锦清后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波士”、潘某1等人。2、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朱国贤携带10千克甲基苯丙胺和朱某从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坐车来到清远市清城区,以每千克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品卖给潘锦清。朱国贤在潘锦清的车上将3千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潘锦清,由潘锦清在清城区时代桥附近以每千克2.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潘某1(另案处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由朱国贤带到清城区桥北路御景湖畔8栋2105房交给潘锦清,潘锦清支付了11.7万元人民币的毒资,余款待毒品卖出后再支付。当天公安民警对清城区御景湖畔8栋2105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内查获潘锦清、朱国贤,起获甲基苯丙胺7633.1克、人民币116695元,后在清城区万豪水晶湾6栋2008号潘锦清的住处起获大麻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9克、甲基苯丙胺93.8克、海洛因4克、氯胺酮2.9克。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潘锦清、朱国贤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关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锦清、朱国贤贩卖国家管制的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锦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潘锦清贩毒的证据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潘锦清自动交代毒品去向,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指控被告人朱国贤贩毒的证据只有其本人和潘锦清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属于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朱国贤犯贩毒罪;2、被告人朱国贤无犯罪前科,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底起,被告人朱国贤先后4次在清远市清城区向被告人潘锦清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一次4千克,二次每次6千克,一次3千克,总共19千克,交易价格为每千克2.5万元人民币,潘锦清后将甲基苯丙胺以每千克2.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波士”、潘某1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1)潘锦清供述:2015年10月的一天,我朋友“狼狗”叫我到广州玩。当晚吃饭时,他介绍他的朋友朱国贤给我认识,并说朱国贤有“冰毒”卖,我就留了朱国贤的电话。过了1、2个月(大概12月),我打电话给朱国贤,向他买4条(4千克)“冰毒”,他说2.5万元每条。第二天上午6时许,朱国贤来到清远,我就开车去到广清高速清远西出口附近接他。之后我们一起去到我租住的御景湖畔8栋2105房进行交易,这次我以10万元现金向朱国贤购买了4条(4千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朱国贤来到清远后,我开车去接上他,之后一起回到我租住的御景湖畔8号楼2105房进行毒品交易,这次我以15万元向朱国贤购买了六条(6千克)“冰毒”。我共向朱国贤购买过五次毒品,一共约32条,即大概32公斤的“冰毒”,其中第一次购买了4条,第二次购买了6条,第三次也是买了6条,但因为质量问题,朱国贤过两三天换了一批货给我,第四次也是购买了6条,最后一次就是昨天那次购买了十条。我以每公斤2.5万元的价格向朱国贤购买“冰毒”,卖出去则卖2.8万元每公斤。我购买回来的“冰毒”,除了还未卖出的七条外,基本都是卖给了“洪某”,大约分七八次贩卖的,重量共约11公斤,交易地点都是在东城黄金海岸楼盘附近的马路边,都是现金交易的。我还贩卖过两次“冰毒”给“波士”,一次是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北门街华美面包店附近以1万4千元的价格卖给了“波士”0.5公斤“冰毒”。另一次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北门街华美面包店附近以1万4千元的价格卖给了“波士”0.5公斤“冰毒”。朱国贤给了我一个他自己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给我,叫我将购买“冰毒”的尾款打进该账号就行。我叫我姐姐潘某2帮忙,我将现金交给潘某2,并把朱国贤账号给他,潘某2就自己去银行帮忙把钱打过去朱国贤账号。我记得潘某2应该帮我打过至少三次钱,两次10万元。具体时间我就忘记了。(2)朱国贤供述:2015年4月,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一个朋友家中认识了“清哥”。我朋友知道我们两个都吸毒,就叫我贩卖毒品给“清哥”赚点钱。我和“清哥”交易了很多次,一个月大约两次,从去年年底就开始交易,我现在记得比较清晰的有2次。2016年4月上中旬,我在电话里面和“清哥”谈好价钱(价格一般都是2.5万元每千克)之后,带着毒品(6千克“冰毒”)坐车来到清远。“清哥”接上我后,开车带着我到了清远市御景湖畔小区8栋21楼05号房里进行交易。他把15万元现金给了我,我离开回到惠来县。2016年4月24日左右,我在电话里面和“清哥”谈好价钱(2.5万元每千克)后,带着毒品(3千克“冰毒”)坐车来到清远。“清哥”叫我打车去云山诗意等他,我就打车去了。我在那里和他交易,我把三条(3千克)“冰毒”卖给了他,价款7.5万元。交易完后我就离开清远,回到惠来县。2、证人证言潘某2的证言:我帮弟弟潘锦清转过4次账,每次转的都是同一个账号,账号开头4位数6210,中间数字忘了,后面的4位数5126,该账号的户主是朱国贤。刚刚开始的时候,潘锦清打电话给我,说他急需要一笔钱购买一批木头,但没有钱,叫我帮他转钱给对方,之后他再给回我。潘锦清通过短信的方式发了对方的账号和姓名给我,我就帮他转钱了。后面三次潘锦清也是打电话叫我帮他转钱给朱国贤。我是通过手机银行帮潘锦清转钱给朱国贤的,我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绑定了我的手机,所以我直接用手机就可以操作转钱了。我转了4次钱给朱国贤,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都是转了99500元,第四次转了39800元。我帮潘锦清转账后,他每次都还的。由于潘锦清欠我钱,每次我都扣起一些。前三次他叫我转10万元,我就扣5百元,第四次他叫我转4万元,我就扣2百元。另外,2016年3月,我借了10万元现金给潘锦清。我坐他的车到了广清大道云山诗意旁的邮政储蓄银行,我看见他在柜员机转账给朱国贤。潘某2对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进行指认:证实其于2016年3月20日向户主名为朱国贤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99500元;于2016年4月7日向户主名为朱国贤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995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向户主名为朱国贤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99500元;于2016年4月7日向户主名为朱国贤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9800元。3、物证公安机关扣押了潘锦清、朱国贤的手机等物品。4、书证(1)银行转账记录朱国贤邮政储蓄账号交易流水:2016年3月20日收到潘某2账号转来99500元,2016年4月7日收到潘某2账号转来99500元,2016年4月21日收到潘某2账号转来99500元,2016年4月22日收到潘某2账号转来39800元。另外还有在清远的ATM存款记录:2016年1月20日在广清大道支行自助银行存入7万元,同一时间在惠来县龙江支行取款。2016年2月8日在广清大道支行汇入19700元,2016年2月12日在清远市源潭支行自助银行汇入4万元,2016年3月1日在广清大道支行资助银行汇入10万元,2016年3月11日在清远市银泉支行自助银行汇入2万元。(2)通讯记录朱国贤使用的手机号138××××1752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有通讯记录,与潘锦清使用的手机号150××××1559当天开始有通话记录,且通话频繁。(二)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朱国贤携带10千克甲基苯丙胺和朱某从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坐车来到清远市清城区,以每千克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品卖给潘锦清。朱国贤在潘锦清的车上将3千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潘锦清,由潘锦清在清城区时代桥附近以每千克2.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潘某1(另案处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由朱国贤带到清城区桥北路御景湖畔8栋2105房潘交给潘锦清,潘锦清支付了11.7万元人民币的毒资,余款待毒品卖出后再支付。当天公安民警对清城区御景湖畔8栋2105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内查获潘锦清、朱国贤,起获甲基苯丙胺7633.1克、人民币116695元,后在清城区万豪水晶湾6栋2008号潘锦清的住处起获大麻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9克、甲基苯丙胺93.8克、海洛因4克、氯胺酮2.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潘锦清供述:我最近一次贩卖毒品给“洪某”就是在2016年4月27下午那次。当天13时许,我的下家“洪某”给电话我,问我有没有货,意思是问我有没有“冰毒”,他说要三条。我当时手头上没有“冰毒”,而我的上家朱国贤正在送“冰毒”过来给我,于是我就跟“洪某”说有,并按之前那样约好在旧城桥北路时代桥附近交易。刚跟“洪某”谈完,朱国贤就打电话跟我说他快到清远了,叫我去广清高速清远西出口花坛附近接他。于是我驾车从万豪水晶湾的家到广清高速清远西出口花坛,看见朱国贤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站在路边等我。我载着他们回到旧城。我叫朱国贤拿三条“冰毒”出来,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到了时代桥北的红绿灯时,我叫朱国贤和那名男子先下车,步行往御景湖畔方向走。而我就开车到时代桥靠黄金海岸的桥头。当时“洪某”坐在车上等我,我将三条“冰毒”交给“洪某”。“洪某”将一个装有8.4万元的红色塑料袋递给我。后来我和朱国贤及他朋友一起进入御景湖畔小区8号楼2105房。朱国贤拿出7条“冰毒”交给我,我就将房间里的3.3万元,加上“洪某”的8.4万元,共11.7万元交给朱国贤,作为此次购买十条“冰毒”的部分费用,尾款我就跟朱国贤说先欠着。过了10-20分钟,朱国贤及那名男子将自带的海洛因吸食完了,他们就和我一起吸食“冰毒”,后来又觉得不过瘾,叫我去帮他们找些海洛因。我准备回万豪水晶湾的家里拿海洛因,刚打开出租屋的大门就有便衣民警将我们三人一起带回了公安机关。这次我一共卖了3公斤“冰毒”给“洪某”,价格还是2.8万元每公斤,3公斤共8.4万元。到目前为止我大概卖出了24公斤“冰毒”,其中卖给“洪某”23条,卖给何兴文1条,每条可以赚3000元的差价,估计我通过贩卖毒品获利约7.2万元。御景湖畔8栋2105房是我姐姐潘水群租住的,因为潘水群住院了,自己拿了该房的钥匙用来交易毒品。辨认笔录:被告人潘锦清在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国贤;被告人潘锦清在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人(朱某)就是陪朱国贤来清远的男子;被告人潘锦清在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潘某1)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洪某”;被告人潘锦清辨认了其贩卖毒品给“洪某”的地点,即清远市清城区时代桥靠黄金海岸小区北侧100米的路边;被告人潘锦清辨认了其与朱国贤交易毒品时所在的御景湖畔小区8号楼2105房。有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潘锦清对从御景湖畔八栋2105房和万豪水晶湾6栋2008房起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2)朱国贤供述:大约2日前(2016年4月26日),“清哥”打电话对我说要10千克的“冰毒”。我答应拿给他并向他说明价格每千克2.5万元人民币。我和朱某到清远后,“清哥”在车上就叫我先拿3千克“冰毒”给他,他要拿去给他的一个买家,他说那个买家在桥底等他.我从黑色背包里拿出三条包装好的“冰毒”递给“清哥”。在御景湖畔小区附近的路口,“清哥”叫我和朱某下车,他拿货给买车。15分钟后,他回来将我和朱锡隆带到了清远市御景湖畔小区8栋21楼05号房,我们三人一同进到卧室里,我把剩下的七大包“冰毒”从黑色背包拿出来直接放在了床上,由于交易价格方面的事情我们之前就已经谈妥了,“清哥”就从他自己的挎包里拿11万元人民币现金给我,但是这11万元还不够买我的七大包“冰毒”,我就让他再去找钱,但是“清哥”刚走出房间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接着公安机关就把我和朱某传唤回派出所了。辨认笔录:被告人朱国贤在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人(潘锦清)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清哥”;被告人朱国贤在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朱某)就是陪他来清远的男子朱某;被告人朱国贤辨认了其与潘锦清交易毒品时所在的御景湖畔小区8号楼2105房。2、物证公安机关扣押了潘锦清、朱国贤的手机、毒品、现金、银行卡等物品。3、书证(1)通讯记录:朱国贤使用的138××××1752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有通讯记录,与潘锦清使用的150××××1559当天开始有通话记录,且通话频繁。(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结婚证等证实御景湖畔8栋2105号权利人是吴某,其将房屋租赁给了潘水群。清城区峡江西路1号万豪水晶湾6栋2008号的权利人是雷某,其与潘锦清是夫妻关系。4、勘验、搜查笔录(1)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对清城区东城聚福花园A栋602和青云小区笔架北路路面进行勘验:进入笔架北路,聚福花园东侧的地面有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距离聚福花园7号楼A梯6.6米处的北架北路路面上有一个黑色胶袋,黑色胶袋内有两袋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黑色胶袋西侧3.2米处的地面上有一袋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北侧0.6米处的地面上有一袋透明胶袋包装的褐色药丸,透明胶袋内有10颗褐色药丸。褐色药丸东侧2.1米处的地面上有一袋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聚福花园7号楼A梯东侧的屋檐下方地面上有一个透明胶瓶,胶瓶破裂,瓶内的白色粉末漏出地面。地面上汤匙柄状物的西侧地面上有一包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烂黑色胶袋的北侧地面上有一个黑色胶袋里色胶袋呈打开状,黑色胶袋内有7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黑色胶袋旁有一包透明袋包装的白色粉末,该透明胶袋有破口,白色粉末漏出地面,黑色胶袋的西侧地面上有块状的白色石块,白色石块旁有玻璃碎片。进入聚福花园7号楼A梯602房,床西侧的床头柜内放有三台手机和一张数据卡。(2)公安机关对清城区峡江西路1号万豪水晶湾6栋2008号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清城区峡江西路1号万豪水晶湾6栋2008号。万豪水晶湾6栋2008号是一间2室2厅结构的房间。由大门进入是餐厅,餐厅的东侧有1个卫生间和2个房间,西侧是厨房和小阳台,北侧是客厅和大阳台。经搜查,在万豪水晶湾6栋2008号的餐厅南侧靠墙的柜子上发现有99.7克疑似“麻古”毒品的红色丸状物品,拍照后实物提取。在客厅茶几的抽屉内发现7.1克疑似“大麻”毒品的可疑物品,拍照后实物提取。在客厅的电视柜抽屉内发现11枚子弹形物品,拍照后实物提取。在客厅北侧(原为东侧,经情况说明更正,补充侦查卷P33)房间的床北侧地面发现98.9克白色晶体,拍照后实物提取。(3)公安机关对清城区桥北路御景湖畔8栋2105号进行现场勘查:在潘锦清随身的斜挎包内搜出1袋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重1000克。在鞋柜内搜出1个红色的茶叶包装袋,袋内有3袋白色晶体,共重750克。客厅的东北侧房间床上放有4台手机。床中间的塑料袋和1个黑色双肩背包,塑料袋内有11.7万余元人民币。客厅北侧房间的衣柜内搜出6袋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每袋重1000克。(4)搜查笔录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清城区御景湖畔8栋2105房、清城区万豪水晶湾6栋2008号、清城区聚福花园7号楼A梯602进行搜查。5、鉴定意见(1)清公(司)鉴(化)字[2016]5010号鉴定文书:从清城区万豪水晶湾6号栋2008房起获的1包草状物物品检出大麻酚成分,净重6.8克;2包丸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7.9克;3包白色晶体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3.8克;2包灰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克;1包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9克。(2)清公(司)鉴(化)字[2016]5008号鉴定文书:从清城区东城街道聚福花园7栋楼下起获潘某1的妻子冯海燕扔的可疑物品一批,1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98.2克;1包褐色药丸检出MDMA成分,净重2.7克;1包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2.8克。(3)清公(司)鉴(化)字[2016]5009号鉴定文书:从潘锦清使用的清城区桥北路御景湖畔八栋2105房起获的10包白色晶体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1-5的含量从61克/100克至65克/100克不等,检材1-7的重量为6947.9克,检材8-10的重量为685.2克,总净重7633.1克。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冯海燕证言:2016年4月27日20时许,公安人员来敲我家的门,我开门后,民警就拿出一张照片给我认,问我是否认识该名男子,我感觉有点像我老公潘某1,但我不敢确认,于是我就跟民警说我不认识,公安人员没有进屋,就上了7楼去了。约10分钟后,我老公潘某1打电话叫我快点把主人房沙发上的黑色塑料袋丢掉,我就把黑色塑料袋从主人房窗户扔下去了。(2)雷某证言:2016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我和我两个女儿从外面回到清城区新城万豪水晶湾6号楼2008房的家中,回到家时就发现民警和我老公潘锦清已经在家里了,民警在清点客厅地上的物品,我看到地上整齐摆放着有类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以及红色药丸,另外还有一些子弹也摆放在地上。我知道白色晶体、白色粉末以及红色药丸是毒品,这些物品以及子弹都是我老公潘锦清的。大约三、四月前我才发现他吸食毒品,当时我亲眼看到他吸食毒品“冰毒”。万豪水晶湾是我购买的,潘锦清和我是夫妻。(3)朱某证言:2016年4月26日,朱国贤打电话叫我来清远玩两天,我答应了。4月27日下午,我和朱国贤来到清远广清高速出口花坛处下车,等“哥”来接我们。之后有辆白色海马小汽车来接我和朱国贤,然后我们上车后来到小区门口,我和朱国贤在小区门口下车,然后“哥”就开车离开,我和朱国贤去买水果。后来“哥”的车就开过来水果店门口,我和朱国贤上车后进入小区。我和朱国贤上去“哥”的住宅后,朱国贤将身上背着的黑色背囊脱下来后放在床上,拿出海洛因吸食。后来“哥”出去了,之后公安民警进来。公安民警进入房间搜出了“冰毒”。辨认笔录:朱某在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朱国贤)就是带其来清远的朱国贤。(4)潘惠芳证言:我把位于清城区聚福花园A梯602的房子给我哥哥潘某1居住,房子登记的是我丈夫汤国坚的名字。(5)吴某证言:我从2014年7月起将御景湖畔八栋2105房出租给了潘水群,2015年7月到期,后来潘水群要求续租,就一直租给她,但有几个月没收到租金,我就写了张条子到该房子,过了一两天收到一个信息,说他是潘水群的弟弟,该房子由他继续租住。几天后我的银行账户就收到了拖欠的租金,后来我就没管了。7、电子证据清(公)司某(电)字(2016)11001号、相关说明:证实对送检的潘锦清的手机取证,检出相关的电子证据。并附数据光盘一张。8、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潘锦清、朱国贤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潘锦清持有的白色晶体10包、人民币120160元等物品;朱国贤持有的手机2台、银行卡、身份证、人民币500元等物品;扣押了起获的疑似毒品的草状物1袋、黑色物1袋、丸状物2袋、白色晶体3袋、灰色固体2袋、白色粉末1袋、子弹状金属物11枚;扣押了白色晶体12包、白色晶体粉末1瓶、白色粉末1包、药丸11粒、白色块状物1包、密封袋一批。(3)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潘锦清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朱国贤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吗啡均呈阳性。(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潘锦清于1997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送劳动教养3年。(5)入所体检表:证实潘锦清、朱国贤入所体检时,均有吸毒史,余未发现异常。(6)情况说明:证实潘锦清右小腿皮肤擦伤是由于抓捕过程中潘锦清挣扎抵抗造成。(7)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15时许,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根据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线索前往清城区桥北路御景湖畔八栋2105房检查,抓获潘锦清、朱国贤、朱某3人,同时搜查发现该处房间有大量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7633.1克)和约十一万元人民币,随后将该3人传唤至清城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当晚,又在潘锦清另一住所,即清城区万豪水晶湾6栋2008号房起获毒品大麻(经鉴定重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重97.9克)、“冰毒”(经鉴定重93.8克)、海洛因(经鉴定重4克)和氯胺酮(俗称“K粉”、经鉴定重2.9克)一批。(8)关于检材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送检的检材来源进行了说明。综上所述,被告人潘锦清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9.0979千克、大麻6.8克、海洛因4克、氯胺酮2.9克。被告人朱国贤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9千克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的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被告人潘锦清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潘锦清贩毒的证据并非只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被告人朱国贤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起获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潘锦清自动交代毒品去向属实,但其当庭翻供,认罪态度不好,不能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锦清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国贤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朱国贤贩毒的证据除了其本人和潘锦清的供述外,还有证人证言、现场起获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朱国贤无犯罪前科属实,但其否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不能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贤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锦清、朱国贤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论罪该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不必对二被告人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第1宗犯罪事实,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认双方第一次毒品交易是从2015年底开始的,被告人潘锦清供认第一次交易的数量为4千克,因此,应认定二被告人从2015年底开始贩卖毒品,双方第一次交易的数量为4千克。二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锦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朱国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已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清单附后);起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有星审 判 员 谭灿科审 判 员 邹子就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希哲书 记 员 张斯荷扣押赃款、赃物清单:扣押被告人潘锦清、朱国贤的赃款、赃物:1、手表1只。2、项链1条。3、手链1条。4、银行卡3张。5、手机3台。6、现金人民币120660元。7、小汽车1辆(白色海马牌、车牌号粤R×××××)。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