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4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志明。被告汪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发现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特别是在2006年间,时常争吵,被告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和分割财产,现被告变本加厉,吵架次数更加频繁,并捏造原告在外有染,还离家出走,原告忍无可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三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是某。关于原告在诉讼上讲的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及我离家出走等均是不对的,我回到了我父母的家里,我只是暂时居住在自己父母的家里而已,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础等情况我认为是好的。现原告不同意补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5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女儿,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故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均能改正缺点,夫妻间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目前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建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