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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吕永根与徐利亚、齐孝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根,徐利亚,齐孝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吕永根。被告徐利亚。被告齐孝楚。原告吕永根与被告徐利亚、齐孝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吕永根,被告徐利亚、齐孝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根诉称,2007年3月28日下午16点40分,被告徐利亚驾驶的浙AZZW6**小轿车由东向南在凤起立交桥西口左转时,因驾驶不慎致使其车左前角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浙A×××××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2007)第00005184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2740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40元、误工费300元。原告吕永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张,欲证明被告徐利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汽车修理发票一张,汽车修理用料清单一张、定损单一份、事故照片13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2740元。3、车辆证明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齐孝楚。被告徐利亚、齐孝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全部责任我们可以承担,但是要求原告提供更换车辆损坏零部件的实物,才予赔偿。被告徐利亚、齐孝楚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吕永根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定损单中确认的损坏部件有异议,认为有些东西不需要更换。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定损单有异议,但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费用为274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下午16点40分,被告徐利亚驾驶的浙AZZW6**小轿车由东向南在凤起立交桥西口左转时,不慎其车左前角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浙A×××××车右前侧相擦,造成原告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2007)第00005184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274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40元和误工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利亚驾驶机动车在上路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徐利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利亚为车辆所有人齐孝楚开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齐孝楚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27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3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损坏的零部件再予赔偿之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孝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永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齐孝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舒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