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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小茹、宋骏亭与被告王朝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小茹,宋骏亭,王朝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成小茹,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骏亭,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朝义,男,193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群,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成小茹、宋骏亭与被告王朝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王朝义委托代理人王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小茹、宋骏亭诉称,原告两人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租赁被告位于太华南路57号的房屋进行广告业务经营。租期三年。期满后双方又于2004年11月30日续签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于2006年底提出欲翻建房屋,待房屋建成后原告可任选一楼一间,并将房租降为35元/平米直至剩余3年租期届满。原告按约定搬出了承租房。但被告在房屋翻建后拒绝履行租房协议,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租房合同,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王朝义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违章搭建房屋,未经被告同意将搭建房屋转租他人,欠付水电费,故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原告宋骏亭与被告王朝义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市太华南路57号门面房(其中包括门面房、后院平房以及院子);租期为三年,从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房屋年租金3.2万元,租金按季度交纳,每季度为0.8万元;房屋租赁期间,原告不得随意改变内部结构,如需改动,必须征得被告同意;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租赁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宋骏亭、成小茹共同经营,并按约交纳房租。2004年11月1日,原告宋骏亭与被告王朝义又续签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协议的基础延续五年,房租按每季7700元支付;被告在原告使用期中如需翻建,经双方协商统一。翻建所需时间不再收取实际时间房租。房屋修建所需时间,合同随即延续;本协议从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原告成小茹与被告王朝义就太华路57号房屋翻建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建成后,承租方可优先选择底层两间中任何一间为营业用房。二、使用期以房屋支付(交付)时间为准,签订期为三年。三、租金为每平方叁拾伍元整,按实际使用面积计值,每季度前一周内一次缴清。四、承租人承担在经营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行政开支。五、房屋租赁期间,如遇拆迁等不可抗拒的问题,甲方(被告)应如数退还乙方(原告)多交房租,并提前通知乙方,这期间房屋修理由甲方负责。六、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有继续租房的优先权,价格在同等条件下适当予以优惠,并允许对不损害房屋所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合法转租房屋,承租人负完全责任。七、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为:“一、在不变更条款的情况下,允许在房屋支付(交付)使用前一周内另行签订租房合同。二、租房人在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搬出承租房屋。二、租房人负责将活动房、电动卷闸门、玻璃门自行拆除清运,其中玻璃门应在房屋支付(交付)前由建筑房(方)安装。四、承租方予(预)交房屋使用订金壹仟元,从第一次租金缴纳中扣除。”2006年12月15日,原告搬出承租房屋,并向被告交纳了订金1000元。2007年4月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翻建成三层楼房。但双方未就租赁房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于200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翻建后的房屋底层一大间,并赔偿其2007年3月至5月的误工损失10000元。庭审中,经查被告已将翻建房屋另租给他人。上述事实,有2001年10月20日租赁合同、2004年11月1日租赁合同、2006年12月协议及补充条款、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2月以前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太华南路57号门面房的事实,已经双方当庭确认,应予认定。双方在履行2004年11月所签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12月提出翻建房屋的要求,原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对翻建后房屋的承租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订金。但在被告翻建房屋后,双方未能就翻建后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06年12月原、被告所签的协议并非租赁合同。现翻建后的房屋已由被告租给他人,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翻建后的一层门面房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7年3月至5月的误工损失一节,因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翻建完毕,翻建后双方又未建立新的租赁关系。2007年4月6日以后的损失是预期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成小茹、宋骏亭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成小茹、宋骏亭要求被告王朝义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成小茹、宋骏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