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亚芬、王树旺等与朱金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芬,王树旺,王树成,朱金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谢亚芬。原告王树旺。原告王树成。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朱金全。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云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原告谢亚芬、王树旺、王树成为与被告朱金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朱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亚芬、王树旺、王树成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朱金全驾驶其本人的号牌为浙江D×××××大中型拖拉机从上虞市驶往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途经越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越兴路与皋马公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骑电瓶自行车人王阿化发生碰撞,造成王阿化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262.14元。200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朱金全在此事故中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额在5倍以上,且未按限定车速行驶(现场图有17.5米的轮胎拖印),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而受害人王阿化在穿越该公路时已按规定在行人斑马线上通行,与设有“让”行交通标志相距很远,且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朱金全严重超载、制动不合格及超速行驶,导致受害人无法在正常时间内通过公路。因此,被告朱金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另查,被告朱金全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计人民币382986.91元,扣除原告向交警队领取的5万元人民币,实际应赔偿人民币332986.91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金全赔偿;二、被告朱金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金全辩称:原告亲属王阿化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损失于法无据。原告谢亚芬未到55周岁,且有子女抚养,要求赔偿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金全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而非商业险,规定死亡赔偿的最高限额是5万元,医疗费最高是8千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争议事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金全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超载车辆,未按限定车速超速行驶,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金全认为原告亲属王阿化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依职权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金全的过错是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超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认定原告亲属王阿化的过错是在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设有“让”行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所作的“朱金全、王阿化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尚属客观。原告虽认为被告朱金全尚有未按限定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并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对此提供有效的反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亲属王阿化因车祸抢救花去医疗费1262.14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王阿化系非农业户,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依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标准,原告要求赔偿3653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13783.5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谢亚芬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斗门镇南星居民委员会及斗门派出所提供的证明,原告谢亚芬已年满54周岁,与死者王阿化育有两子,现均已成年。原告谢亚芬平时靠王阿化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分之一份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899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按每月2297元标准计算2人各1个月的误工费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毁损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800元及评估费100元,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9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金全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相关规定确定。经审理认定:2007年2月15日,被告朱金全驾驶其本人的号牌为浙江D×××××大中型拖拉机从上虞市驶往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途经越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越兴路与皋马公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骑电瓶自行车人王阿化(系原告谢亚芬之夫,原告王树旺、王树成之父)发生碰撞,造成王阿化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262.14元。200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金全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超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王阿化在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设有“让”行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被告朱金全与王阿化各负同等责任。同时认定:肇事的浙江D×××××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62.14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93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朱金全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金全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与原告亲属王阿化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阿化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依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可由被告朱金全依过错大小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亚芬、王树旺、王树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9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1076.5中的50000元及医疗费1262.14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谢亚芬、王树旺、王树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9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1076.5中的421076.5元的60%计25264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朱金全赔偿,扣除被告朱金全已预付的50000元,被告朱金全尚应赔偿242645.9元。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亚芬、王树旺、王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朱金全负担538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978元,原告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