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本市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楼,趁被害人陈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浮力森林蛋糕票一张(价值人民币60元)、世纪联华超市会员卡一张(价值人民币200元)、解百消费卡等物。2008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胡伟(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浙江省科协大楼,趁被害人岑以达离开办公室1806房间之际,窃得被害人岑以达的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35元)。当被告人韩某再次进入1806房间,窃得用红色纸袋装的杭州大厦消费卡十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时,被被害人岑以达发现,被告人韩某逃跑途中,杭州大厦消费卡撒落地上,后被告人韩某被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针对上述指控辩解其没有盗窃杭州大厦消费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本市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楼,趁被害人陈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60元的浮力森林蛋糕票一张、世纪联华超市会员卡、解百消费卡等物。2008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胡伟(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浙江省科协大楼,趁被害人岑以达离开办公室1806房间之际,窃得被害人岑以达的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35元)。当被告人韩某再次进入1806房间,窃得用红色纸袋装的杭州大厦消费卡十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时,被被害人岑以达发现,被告人韩某挣脱逃出办公室,将杭州大厦消费卡撒落地上,后被告人韩某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追回解百消费卡、联华超市会员卡、钱包发还被害人陈某。追回杭州大厦消费卡发还被害人岑以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窃事实。被害人岑以达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回办公室发现被告人韩某手里拿着红色纸袋,被告人韩某挣脱逃跑,后被公司同事抓获,在电梯口找回红纸袋,内有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杭州大厦消费卡十张的事实经过。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听到岑以达喊声后追出将被告人韩某抓获的经过。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4日上班时听到喊“抓小偷”的声音,其跑出办公室,在电梯口发现了红色纸袋,里面有卡,遂交给了屠某,后得知是岑以达被窃物品。证人屠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邵某在电梯口发现纸袋,经清点有十张杭州大厦消费卡,后经询问得知是岑以达失窃。证人陈新红证言证实胡伟打电话告知伙同被告人韩某行窃,韩某被抓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110接警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信息、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