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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956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被告李某。原告傅某因与被告李某发生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先后于2007年4月26日、5月29日、6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李忠友之养女。××××年××月××日原告与李忠友结婚,李忠友于2006年11月因病去世。原告夫妇在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有存款3笔,合计12006.97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安昌支行有存款5000元,另外还有座落绍兴县安昌镇南井弄地号为21342的砖木结构房屋共4间,该房子原告在婚后进行投资翻建与装修。李忠友死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分割上述财产,未果。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并继承原告与丈夫的共有房产及存款1700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原告诉称不实,座落绍兴县安昌镇南井弄的房屋系我与我父亲共同买的,而且买时我养母洑阿多尚在世,因此该房屋属我养父母的共同财产,我养父在世时经常说有存款10多万,原告坚持银行票要存原告名下,所以我养父死后留下的存款肯定不止原告诉称的17006.97元;2、我对我养父养母尽到了照顾义务,相反,近几年原告与我父亲经常吵架,我还劝我父亲忍着点,因我养父年纪大了,我与我养父都不同意原告出去工作,但原告坚持要去,结果等原告回来时我养父人已经死了,所以我不同意对房子作各半分割处理。综上,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我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也不止原告诉称的数额,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李忠友与前妻洑阿多(又名洑茶梅)养女,洑阿多于1991年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李忠友与原告傅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忠友于2006年11月7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死后遗有其名下座落绍兴县安昌镇南井弄地号21342的砖木结构二层楼屋1间、平台屋1间、披屋2间,该房屋系李忠友与其前妻洑阿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1年向王耀轩等购买,于1992年10月21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李忠友与傅某再婚后,于1999年左右,双方出资将北首一间披屋改建为平台屋,并对部分门窗等进行了装修,经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察,改建后的平台屋建筑面积为7.71㎡,另二间披屋的建筑面积为17.08㎡,楼屋面积为58.78㎡,合计83.56㎡。被继承人李忠友还遗有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安昌支行户名为李忠友的定期存款一笔,金额5000元,在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户名为李忠友的存款3笔,金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6.97元,存款合计17006.97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李忠友之遗产分割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继承人李忠友之父母早于李忠友死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诉争房屋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3567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97字第32号《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忠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李忠友死亡后,自己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的事实;2、绍兴市殡葬事业管理所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忠友因病死亡、其遗体已于2006年11月10日火化的事实;3、绍字第0141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以证明座落绍兴县安昌镇南井弄、地号21342的楼屋1间、平屋3间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4、绍兴县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安昌支行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在上述二个银行分别有存款5000元、12006.97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6、绍县价估字(2007)011号《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价格评估补充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双方诉争房屋的价值及平台屋一间、披屋二间建筑面积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供。7、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绝卖屋契》一份、房屋权属登记表一份、《绍兴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一份,以证明房屋来源及产权性质的事实;8、《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居民户)》一份,以证明洑茶梅登记户口为洑阿多的事实;9、《放弃继承的声明》一份,以证明洑茶梅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的份额均由李某一人继承的事实。以上证据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忠友死后未留有遗嘱,依法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忠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李忠友之父母早于李忠友死亡,故李忠友之遗产应当在原、被告之间分配。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继承人李忠友的遗产范围应当如何认定?(2)遗产应当如何分割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忠友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原告与李忠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积蓄,属原告与李忠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时应当先行析出属于原告所有的一半,另一半才属于死者遗产;座落绍兴县安昌镇南井弄李忠友名下的房屋财产性质:即是李忠友的个人遗产还是李忠友与前妻洑阿多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房屋系李忠友与前妻洑阿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1年购入,依法应当认定为李忠友与洑阿多的夫妻共同财产,洑阿多于1991年死亡,其应得一半份额,依法应由李忠友、李某及洑阿多父母继承,鉴于洑阿多父母现已去世,其子女均同意归李某一人继承,故由李某一人继承洑阿多父母可继承洑阿多的遗产份额。原告主张该房屋系李忠友的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房屋性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存款不止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根据本案实际及原、被告各自所需,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得楼屋1间并同意就多得面积按评估价补偿被告,既满足了原告的实际居住需要,也有利于发挥房屋的使用效益,故本院予以照准。同时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实际及与被继承人李忠友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情节,在具体分割存款时予以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绍兴县安昌镇南井弄、地号21342被继承人李忠友名下的座北朝南二层楼屋一间归原告傅某所有,平台屋一间及披屋二间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楼屋低层与被告平台屋之间的分隔墙由原告负责打塞,费用由原告负责;二、原告傅某应按评估价格补偿被告李某房屋少分面积款12986元(楼屋建筑面积58.78㎡-可继承建筑面积27.86㎡=30.92㎡×419.99元/㎡);三、被继承人李忠友名下的银行存款17006.97元,其中16006.97元归傅某所有,其余1000元归李某所有。上述一、二、三项款、物交付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1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17元,由原告负担1117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